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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簡字第5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邱韻如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57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宜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3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宜家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何宜家於民國108 年6 月21日12時9 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 段00號統一超商蓮恆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架上之金獎大麯特級高粱酒58度100ml 1 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9元),得手後未結帳隨即離開該店。嗣經該店負責人林寓正發現造竊報警處理,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寓正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宜家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53頁至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寓正於警詢之證述情節(見警卷第6 頁至第7 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花簡字第184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並107 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惟對於該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參照)。衡酌被告前已因竊盜罪而經法院判刑並入監執行,與本案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耐酒癮又無資力購買酒品,明知竊取他人物品係不對之行為,仍以未結帳之方式,徒手竊取店家陳列之商品,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扣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外,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或罰金之前案紀錄),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不當甚明,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參以其竊取之金獎大麯特級高粱酒58度100ml 1 瓶之價值為59元(見警卷第6 頁),價值非鉅,惟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是告訴人所受損害仍未獲得彌補,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緝卷第15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已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且未經扣案或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金獎大麯特級高粱酒58度100ml 壹瓶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簡字第57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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