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補字第313號
- 原告
- 黃湘晴
- 代理人
- 周宜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志宏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查本件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3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1年度花補字第313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志宏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查本件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3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