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補字第4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3 日
- 當事人劉可威、蘇柏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補字第488號 原 告 劉可威 被 告 蘇柏蒼 林鳳芝 酉金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慧娟 被 告 李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當事人適格及確認利益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因購屋而簽發系爭本票支付斡旋金,而涉有糾紛,乃請求確認本院111年司票字第308號裁定所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經查,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乃發票人對執票人不具票據權利所為之消極確認之訴,其對象應為執票人,而不應及於票據關係以外之人。本院111年司票字第308號裁定,其執票人僅為蘇柏蒼,依原告於訴狀內之記載,將非票據關係之人林鳳芝、酉金不動產有限公司、李麗娟等列為共同被告,有當事人不適格及欠缺訴之利益之情形,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或自行撤回不應列入當事人之被告),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