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花小字第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3 日
- 法官邱韻如
- 當事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王正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花小字第31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黃筠捷 被 告 王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秀美為夫妻,並育有子女王○等3 人,陳秀美為子女教育之故,於民國105年8月10日向訴外人芳林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幼兒圖書產品,總價新 臺 幣(下同)65,490元,雙方約定自105年9月起,每月15日給付1,770元,共36期,陳秀美以此向原告申請分期付款,經 原告核准並自芳林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受讓上開買賣價金債權,陳秀美未遵期還款,視為全部到期,本院於108年4月18日以108年度花小字第14號判決陳秀美須給付原告54,827 元,及自10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而陳秀美上開向芳林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幼兒圖書產品之行為,屬於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分,夫妻應連帶負清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003條之1的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020元,及自106年2月1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 ㈡惟查,原告主張陳秀美向芳林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產品為幼兒圖書,僅有提出訂貨單1紙,其上並未註明商品 名為幼兒圖書,縱使其上似有記載陳秀美與被告未成年子女之出生年,亦無法直接認定該訂貨單之商品即為幼兒圖書,本院108年度花小字第14號判決雖認定債權原因為購買幼兒 圖書,惟就本案而言,此部分缺乏證據,並無法以該案之判決結果逕行認定。再者,陳秀美向芳林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商品或幼兒圖書之行為,是否為供子女教育所需而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分,未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固提供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085號判 決,希望本件比照辦理云云,然另案事實之認定並不當然拘束本院,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上開事項,其以民法第1003條之1向被告請求給付陳秀美購買商品之款項,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陳禹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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