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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花小字第62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楊碧惠

原告
張武健
被告
林志強
被告
志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于卉
設花蓮縣○○鄉○○村○○街000巷00號 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主文

二、爭執事項

三、理由要領

⒈法律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⒉依原告所提事證(卷11至19頁)及車禍事故資料(卷25至64頁),林志強駕車疏未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而追撞前方同向車再撞停等紅燈之系爭車,林志強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志卉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林志強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系爭車維修費用如估價單所載(卷15頁),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自00年0月出廠(卷48頁),至車禍發生日112年7月1日使用期間為15年2個月,依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扣除折舊後為1,740元,加上修復該車之工資、烤漆費用,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23,739元(1740+9118+12881=23739)。此為本院准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並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及志卉公司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739元,及被告林志強自民國(下同)113年3月26日起、被告志卉企業有限公司自113年5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⒊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⒋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3,7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林志強自113年3月26日(卷69頁)、志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志卉公司)自113年5月16日(卷1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志卉公司答辯聲明:原告之聲明逾12,147元部分駁回。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 被告林志強 主張:被告林志強於112年7月1日16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身標示志卉公司),在花蓮市華西路與精美路口,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方車、該車再往前撞停等紅燈由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00年0月出廠;下稱系爭車),致系爭車受損,經估價修復費用為39,403元(含零件17,404元、工資9,118元、烤漆12,881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答辯:系爭車已使用15年又2個月,原告維修項目零件更換(17,404元)、烤漆(12,881元)將增加全車之效用,應予折舊後為3,029元,加上工資9,118元,系爭車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2,147元。 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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