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花簡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07 日
- 法官李可文
- 法定代理人邱百勳
- 原告昺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劉川慈、劉川源、劉銘道、劉安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118號 原 告 昺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百勳 訴訟代理人 李佳怡律師 被 告 劉川慈 訴訟代理人 吳冠逸律師 被 告 劉川源 劉銘道 劉安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由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 確認被告所持由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2之本票,於超過本金新臺 幣3,017,873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川源、劉銘道、劉安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伊前於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 ,建造三間連棟電梯民宿(即同段000、000、000建號建物 ,上述房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求資金周轉乃於民國109年間陸續向被告等人之父親即被繼承人劉志清借貸新臺 幣(下同)共計1,100萬元,約定於系爭不動產出售後一次 清償,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以下合稱系爭本票) 以擔保上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嗣劉志清過世,其繼承人即被告4人推派被告劉川源及被告劉川慈與伊協議,並於111年3月31日重行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將 系爭債務之清償期訂於「系爭不動產出售後」,伊再一併清償借款及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惟嗣後被告劉川源多次向伊 表示希望能早日清償借款,伊為展現其誠意乃自行出售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以下合 稱臺北市房地),並約定將出售價金扣除貸款及規費等,共計9,138,932元,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劉志清元大銀行帳戶, 至於嗣後實際匯款金額為9,038,127元,乃因被告等人遲誤 辦理相關程序致扣罰違約金100,805元,實與伊無涉,應認 伊已清償9,138,932元,先予敘明。 ㈡是伊簽發系爭本票,乃為擔保上述伊與劉志清之1,100萬元債 務,而劉志清過世後,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清償期為系爭不動產出售後,則系爭債務尚未屆清償期,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鈞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33號,下稱系爭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已有疑問;再者,伊已出售台北市房地以價金先行清償部分借款9,138,932元,伊僅欠被告1,861,068元。準此,伊就附表編號1之本票債權業因清償而不 存在;附表編號2之本票債權,於超過上開債權1,861,068元範圍因清償不存在,被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實無理由。 ㈢原告法定代理人邱百勳與劉志清於109年10月19日簽訂不動產 抵押借款約定書(下稱系爭不動產抵押借款約定書),因2 人為多年好友,故未約定利息(詳第4條關於利息之約定為 空白),且因新冠肺炎致不動產及旅遊市場蕭條,故劉志清從未催促伊還款,嗣劉志清於111年2月4日過世,由法定繼 承人即被告4人繼承該債權債務關係,並由被告劉川源及劉 川慈出面表示其等為大哥、大姐,得「全權處理」劉志清之債權債務關係,故伊乃與其等簽訂系爭協議書,以「取代」系爭不動產抵押借款約定書,並約定借款1,100萬元之清償 期為系爭不動產出售後及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此節可參證人蕭鐵夫證稱:1,100萬元借款的清償日改為七星街不動產 (即系爭不動產)出售後…當時雙方的意思是以系爭協議書取代系爭不動產抵押借款約定書…劉志清過世後,都是由被告劉川源出面處理劉志清相關債權、債務等語即明;參以臺北市房地之買賣亦係由被告劉川源出面簽約及對交屋日期表示意見,足認被告劉川源及劉川慈確實獲有被告劉銘道與被告劉安妮之授權以處理系爭債務。準此,系爭債務尚未屆清償期(系爭不動產目前尚未出售),被告劉川慈主張自110 年5月30日清償日屆至112年1月6日實際清償部分借款為止之違約金,難認有理由。 ㈣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僅有系爭債務之本金,不包含違約金;縱鈞院認定本件被告得請求違約金,亦有民法第252條違約 金酌減之適用: ⒈伊簽發系爭本票予劉志清,係為了證明及擔保1,100萬元本金 之借款,且未約定利息,是被告現主張以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等金額,實不包含在票面金額1,100萬 元之本票之範圍。至系爭不動產抵押借款約定書第8條雖有 違約金之約定,然觀諸109年10月19日原告法定代理人邱百 勳以臺北市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劉志清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觀之,實務上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通常會將本金以外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債務包含在擔保之範圍內。是以,不動產抵押借款約定書第8條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18條之約定,僅係 當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約定,實無從推論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與抵押權擔保範圍相同,而及於因本件借款而衍生之「全部債權」,被告劉川慈之答辯,容有誤會,且無事證可佐,並非可採。 ⒉退步言之,即令鈞院認定本件被告得請求違約金,惟被告劉川慈主張之違約金為4,818,000元,現雖請求2,642,127元,然參伊在被告劉川源多次表示希望早日清償借款之情形下,已於111年間出售系爭臺北市房地以清償9,132,855元,約本金之八成以上,實已清償大部分之借款,業已展現積極處理債務之誠意,本件違約金若遠高於剩餘之借款,誠有失公允,不無違約金過高之情事,應有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適用, 請鈞院依職權予以酌減等語。 ㈤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所持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之本票債權對 原告不存在;⒉確認被告所持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2之本票, 於超過1,861,068元部分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三、被告劉川源、劉銘道、劉安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劉川慈則以: ㈠系爭債務清償期應為111年5月30日,原告主張尚未屆清償期云云,應屬無據: 原告雖主張被告4人曾推派劉川源及劉川慈與邱百勳重新簽 訂系爭協議書約定清償期為系爭不動產出售後云云,惟該協議書僅有劉川源、劉川慈及邱百勳之簽名,並無劉志清全體繼承人之簽名或授權,實則上開協議書僅為劉川源、劉川慈出面與邱百勳協商之過程,被告劉銘道及劉安妮並未授權劉川源及劉川慈為之,系爭協議書既未經全體公同共有債權人同意,自不生效力。 ㈡原告法定代理人邱百勳因台北市房地買賣契約遲延給付遭買方扣罰94,728元,屬不可歸責於被告劉川慈之事由,原告主張遭扣罰之上開金錢應視同已向被告等人清償,於法無據:證人謝勝斌地政士到庭結稱:「(被告劉川慈訴代問:當初買賣契約約定的交屋日期是如何做決定的?)因為本件特殊,所以有請被告劉川源來現場押了一個保險的時間。因為繼承人比較多,且一位繼承人在嘉義,所以辦理流程上會延遲」等語,可知該次不動產交易因繼承人較多,且其中一位繼承人(即被告劉安妮)在國外,因此辦理流程產生遲延,此核屬不可歸責於被告劉川慈之事由,原告主張遭扣罰之違約金應視同已向被告等人清償,於法無據。 ㈢被告對於原告應有500萬元(未清償借款本金235萬7,873元及懲罰性違約金264萬2,127元)之債權: ⒈原告未清償借款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35萬7,873元及自112 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本件原告於109年間陸續向訴外人劉志清借款共1,100萬元,並約定清償日為111年5月30日,此有109年10月19日臺北市 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不動產抵押借款約定書及匯款申請書2紙可稽,原告雖 曾於112年1月6日匯款劉志清9,038,127元至劉志清元大銀行帳戶,然原告自約定借款清償日翌日起(即111年6月1日)起 至實際清償日止(即112年1月6日),共計遲延還款219日,依票據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年息為6%,故原告應負擔利息共 計39萬6,000元(計算式:11,000,000x6%x219/365=396,000)。依民法第323條規定,上開金額依序抵充利息、本金後, 被告尚得向原告請求之本金為 235萬7,873元 (計算式:9,038,127-396,000-11,000,000=-2,357,873)。另上開未清償 本金235萬7,873元,自112年1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仍應按年息6%計算利息,是原告尚積欠被告之借款金額為235萬7,873及自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應給付被告懲罰性違約金264萬2,127元: 系爭不動產抵押借款約定書第3條、第8條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19條、第23條均明確約定:「本約抵押借款期間,自109年 10月19日至111年5月30日止,期限屆滿之日清償」、「若甲方(約定書誤繕為乙方,以下同)屆期不清償,乙方(約定書誤繕為甲方,以下同)得依法聲請法院拍賣抵押之不動產,及每逾壹日每萬元加收貳拾元之違約金」、「擔保債權確定期日: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違約金:每日每萬元貳拾元加計為懲罰性質之違約金」等語。原告自約定借款清償日翌日111年6月1日起至實際清償日112年1月6日止,共計遲延還款219日,依據上開約定應加計懲罰性違約 金481萬8,000元(11,000,000元x萬分之二十x219=4,818,000),被告僅就其中 264萬2,127元部分為請求,應屬有據;又原告自109年間向劉志清借款1,100萬元均未給付任何利息,若按年息5%計算法定利息至邱百勳於112年1月6日清償部分 借款903萬8,127元之日止,借款天數共計871 日,被告至少可請求131萬2,465元之法定利息(計算式:11,000,000×5%×871/365=1,312,465)。被告按系爭不動產抵押借款約定第3條、第8條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23條等約定,僅請求264萬2,127元違約金,於契約正義無礙,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 ㈣系爭本票擔保範圍應及於因系爭債務所衍生之全部債權,原告主張僅擔保1,100萬元本金,不包含違約金云云,應屬無 據: 原告法定代理人邱百勳與劉志清雖未於系爭不動產抵押借款約定書明確約定利息,然上開約定書第8條明確約定「若甲 方屆期不清償,乙方得依法聲請法院拍賣抵押之不動產,及每逾壹日每萬元加收貳拾元之違約金」等語,邱百勳為取得劉志清之信任,並以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並以原告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並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18條「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明確約定: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所負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債務,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是以,系爭本票及抵押權均為擔保系爭債務之清償,揆諸當事人真意,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應與抵押權擔保範圍相同,均應及於系爭債務所生之「全部債權」,而無刻意區分「本金債權」及「違約金債權」,原告為脫免清償責任主張系爭本票擔保範圍限縮解釋於本金部分,顯與邱百勳與劉志清之真意有違,應屬無據。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233號裁定准許乙節,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如聲明所示,則為被告所爭執,經查:㈠關於附表編號1之本票: 按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25條 第3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立有債權證書者,如債權人已將 其證書返還,當可推定該債權業經消滅而不存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劉川慈主張未就附表編號1之本票為強制執行,並當庭將系爭編號1本票原本返還原告,復經原告點收無訛在案(卷260頁),則 被告劉川慈將表彰本票債權存在之證明文件即該紙本票返還原告,依上開規定,堪認被告所持系爭編號1本票之本票債 權已消滅而對原告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附表編號2之本票: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 準用之。 ⒉查原告雖主張被告4人曾共同推派劉川源及劉川慈與邱百勳重 新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清償期為系爭不動產出售後云云,然該協議書上僅有劉川源、劉川慈及邱百勳之簽名(卷21至23頁),並無劉志清全體繼承人之簽名或授權,顯未經全體公同共有債權人之同意,核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參以證人蕭鐵夫即草擬系爭協議書之地政士到庭結證稱:系爭協議書被告劉川源、劉川慈及原告法代三個人都同意,當時沒有提到被告劉銘道及劉安妮部分等語(本院卷126頁),則原告主張被告劉川源及劉川慈確實獲有其餘被告之授權以處理系爭債務云云,已非無疑;佐以原告主張因被告4人遲誤辦理(抵 押權)繼承登記(本院卷162頁),致臺北市房地出售之價 金遭扣罰違約金,係發生於系爭協議書作成之後,若劉川源、劉川慈與邱百勳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獲全體繼承人之授權處理系爭債務,何以事後未能順利如期完成抵押權塗銷事宜,而遭扣罰違約金?而原告迄未舉證加以說明,則其主張系爭協議書業經劉志清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4人同意簽訂, 並約定系爭債務之清償期為系爭不動產出售後,故系爭債務未屆清償期云云,自不足採。 ⒊按本抵押權擔保借款金額共1,100萬元整。本借款已分別於10 9.6.15及109.8.25交付甲方(即邱百勳)無誤,詳如後附本票影本;本約抵押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19日至111年5月30日止,期限屆滿之日清償;若甲方(約定書誤繕為乙方, 以下同)屆期不清償,乙方(約定書誤繕為甲方,以下同)得依法聲請法院拍賣抵押之不動產,及每逾壹日每萬元加收貳拾元之違約金,系爭不動產抵押借款約定書第2條、第3條及第8條分別訂有明文(卷61頁);又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第19條、第23條復分別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違約金:每日每萬元貳拾元加計為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卷57頁),是系爭本票既係為擔保系爭債務所簽發,而邱百勳及劉志清復分別以系爭不動產抵押借款約定書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明確記載系爭債務之違約金約定條款,則被告主張系爭債務之清償日為111年5月30日,及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包括本金1,100萬元及違約金等 節,自堪信為真實。 ⒋原告出售臺北市房地清償系爭債務之數額為9,038,127元: 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僅匯款9,038,127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應認被告業已 受領上開金額,依上開規定,當於9,038,127元範圍內生清 償之效力,至原告主張因被告遲誤辦理繼承登記遭扣罰違約金94,728元云云,上開金錢既未向債權人清償,復未經其受領,債之關係自無從消滅,至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94,728元,則屬另一問題,併予敘明。 ⒌按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28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9年間陸續向訴外人劉志清借款共1,100萬元,並約定清償日為111年5月30日,此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不動產抵押借款約定書及匯款申請書2紙可稽 (卷55至63頁),原告雖曾於112年1月6日匯款劉志清9,038,127元至劉志清元大銀行帳戶,然原告自約定借款清償日翌日起(即111年6月1日)起至實際清償日112年1月6日止,共計遲延還款219日,依票據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年息為6%,故原告應負擔利息共計396,000元(計算式:11,000,000x6%x219/365=396,000)。依民法第323條規定,上開金額依序抵充 利息、本金後,被告尚得向原告請求之本金為 2,357,873元【計算式:11,000,000-(9,038,127-396,000)=2,357,87 3】。另上開未清償本金2,357,873元,自112年1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仍應按年息6%計算利息,是原告尚積欠被告之借款金額為2,357,873及自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原定有明文。嗣該條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 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110年7月20日施行。又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 他方法,巧取利益;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6條、第207條第1項前段、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惟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邱百勳與劉志清間並未約定 利息,反約定每日每萬元20元計收違約金,經換算後年息高達73%(計算式:20×365÷10,000=73%),本院考量被告因原 告遲延清償借款,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況金錢債務之違約,與金錢債務之遲延,並無不同,蓋金錢債務無給付不能可言,而金錢債務之不完全給付,亦屬罕見。因此,民法第205條規定,在法理上,即屬法律對於金錢 債務之違約所課予之責任上限。本件系爭債務約定原告遲延繳款時,不須支付利息,僅應支付違約金,似有意規避民法第205條對金錢債務法定利率上限之限制,不啻剝奪原告依 民法第205條所享有之權利,應屬民法第205條之脫法行為(見詹森林,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㈦,消費者保護法專論(3), 第108頁,0000年00月出版),故被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 實為利息),自應予酌減至法定利率上限之金額,並扣除依票據法第28條第2項所得請求之年息6%(16%-6%=10%),方 為適法,依此計算,被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60,000元(計算式:11,000,000元×10%×219/365=660,000)。 ⒎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綜上,原告已清償之金額9,038,127元,經抵充違約金660,000元及利息396,000元後,尚有7,982,127元得充原本,故原告尚欠被告3,017,873元及自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未清償。堪認附表編號2之本票債權及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本 金3,017,873元及自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 算之利息暨違約金部分,業經原告清償而歸於消滅。原告請求確認附表編號2之本票於超過本金3,017,873元及自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本票債權對原 告不存在,及請求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本票,於超過本 金新臺幣3,017,873元及自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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