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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花簡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05 日
  • 法官
    李可文
  • 法定代理人
    邱百勳

  • 原告
    昺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簡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昺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百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川源等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花蓮易庭民國112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明文可參。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通知應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9,269元,此項通知已於113年1月5日送達上訴人,有函、 送達證書可憑。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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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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