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158號
- 原告
- 姜建宇即福元商行
- 被告
- 林英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2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9年12月至110年4月間,為OOO餐飲(OO店、OO)兩家店營運,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伊陸續訂貨(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當初約定付款採用月結方式,嗣因疫情關係延遲付款,並由被告配偶訴外人彭OO簽訂本票作為依據。詎料,被告迄今未償還貨款,尚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200,200元,經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出貨單(銷貨憑單)、身分證件、本票、商業登記抄本等件為證(卷第15頁至第33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上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林英杰間既有如上之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被告林英杰自有交付買賣價金即貨款予原告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