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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楊碧惠

原告
大觀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景量
被告
成鑫汽車修理廠即林尚義
被告
江燡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7,980元,及自10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因需要烤漆維修,而至花蓮縣○○鄉○○村○○街00號成鑫汽車修理廠將系爭車交給林尚義,委任林尚義指派江燡爐進行維修烤漆,被告於109年10月22日將系爭車移置花蓮縣○○鄉○○路○段00號內停放,詎料當日4時10分發生火災致系爭車毀損無法回復原狀。被告雖曾表示願按8萬元賠償原告,惟被告基於委任關係提供系爭車停放地點,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本須審慎評估,其未盡義務造成系爭車受損報廢,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6條、第226條、第544條規定(擇一勝訴即可)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請求金額如下:

⒈原告送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就系爭車燒毀時市價鑑定,鑑定結果系爭車於車況正常保養情形下,於000年00月間之市場交易價格為14萬元(新車價格約135.8萬元),原告並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此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支出之費用,故原告得請求143,000元。

⒉原告於109年8月17日向銓宏汽車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宏公司)購買設置於系爭車之導航音響等設備,支出104,980元,此亦為原告所受損害。以上合計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47,980元。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辯稱:

(一)對於毀損車輛鑑定價格14萬元及鑑定費用3,000元之請求無異議,並願意現金立即給付原告和解息訟。原告僅以一張估價單不足以證明於109年8月17日向銓宏公司購置系爭車之導航音響設備費用高達104,980元,且鑑價函所稱「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市場交易價格為14萬元」,以買賣車一般而言,車輛就包括配備,汽車導航音響設備良善方屬車況正常之車輛,怎可另外再提出汽車導航音響設備之損失請求。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法定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二)被告把系爭車交給成鑫汽車修理廠即林尚義(花蓮縣○○鄉○○村○○街00號)維修處理,林尚義告訴原告會將車外送,林尚義與江燡爐的修理廠(宿智企業有限公司,設於花蓮縣○○鄉○○路○段00號)有合作,成鑫汽車修理廠即林尚義負責引擎、江燡爐負責烤漆,林尚義就把系爭車送到江燡爐的修理廠。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將系爭車交給成鑫汽車修理廠即林尚義烤漆維修,林尚義指派江燡爐為之,並將系爭車移至江燡爐之修理廠停放,惟該修理廠於109年10月22日發生火災致系爭車毀損報廢等情,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花蓮縣消防局火災證明書、銓宏公司估價單、營業登記資料、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統一發票、車輛異動登記書等為憑(卷17至21、55、71至74、221、223頁),並有花蓮縣消防局函檢附109年10月22日花蓮縣○○鄉○○路○段00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調查資料等可參(卷87至209頁),被告對於上情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109年10月22日4時10分在花蓮縣○○鄉○○路○段00號江燡爐之修理廠發生火災,經鑑定認為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之可能性最大(電源線路因擠壓或鼠咬等因素造成短路起火,引燃周圍易燃物後而發生火災;卷97頁),江燡爐為該處建物之使用人,負有維護建物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其因未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配置於建物內之電氣設備,以避免因電源配線絕緣劣化、短路而造成引燃之危險,致配置於建物之電源短路,導致系爭火災之發生,自有過失之責,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再成鑫汽車修理廠即林尚義受原告委任對系爭車為烤漆,將系爭車交江燡爐進行烤漆,江燡爐係屬成鑫汽車修理廠即林尚義之履行輔助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惟被告對原告所負賠償責任,並無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規定參照),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難認有理。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系爭車為民國00年0月出廠、廠牌VOLKSWAGEN、型式PASSAT 1.8 T FSI、排汽量1798之自小客車(卷17頁),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000年00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14萬元,原告並因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有鑑價協會函可參(卷71至74頁),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143,000元,被告並不爭執,自屬有理。原告另請求車內導航音響等設備費104,980元,固提出單據為證(卷21、22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核原告所提出之單據性質上為私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規定應由原告證其真正,然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縱使依原告所稱購買發票等憑證都放在系爭車內被燒毀(卷218頁),會請銓宏公司再提供(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已提出;卷227頁),然車內音響設備本為系爭車認定「車況正常良好」之必要配備,系爭車整體既經鑑定市場交易價格為14萬元,該金額即應包含車輛本體及車內音響設備整體,不宜分割認定。故原告此項請求難認有理。

四、從而,原告依前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遲延利息應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2月10日起算;卷43、45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併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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