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玉全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04 日
- 法官李立青
- 法定代理人郭倍廷
-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李美慧即昌裕企業社法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玉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送達代收人 陳建旻 相 對 人 李美慧即昌裕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4,297元之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 人之財產於7萬2,891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7萬2,891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 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 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 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3月5日向聲請人借 款,嗣因相對人未依約還款,至112年7月16日止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萬2,891元及利息、違約金,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清償在案。聲請人屢次電話通知及信函催繳,皆未見清償回應,恐有逃避債務且逃逸之虞。嗣經聲請人實地訪查相對人之公司營運狀況,因近期大環境不佳,來店消費人數驟減,以致營運大受衝擊,造成財務週轉緊絀而營業呈現停業狀態,負責人亦無法聯絡、逃逸無蹤,未來恐無法償還借款本息。續查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相對人等主、從債務比率雖偏低,惟多為無擔保之信用借款、保證,且相對人李美慧其「信用卡戶帳款及循環比率資訊(最近12 月)」之應付帳款及循環信用偏高,其繳款情況亦已陷『41』 、『42』逾期全額未繳之不良紀錄,相對人顯已有不當擴充信 用浪費財產之情事,再查相對人李美慧與其各授信往來行庫-國泰世華銀行,竟已發生轉別「呆帳」之不良紀錄,顯見其財務週轉相當窘迫。因相對人財產有限,聲請人恐其不當移轉財產,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本案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 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之原因事實,業已向本院起訴(即本院112年度玉小字第96號,下稱本案),並提出授信 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催告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40頁),可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之原因 事實已為釋明。 ㈡聲請人就相對人有假扣押之原因部分已為相當之釋明。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乙情,業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為憑,顯示相對人多為無擔保之信用借款、保證,其「信用卡戶帳款及循環比率資訊(最近12月)」之應付帳款及循環信用偏高,繳款情況已陷『41』、『42』逾期全額未繳之不良紀錄,且與其各授信往 來行庫-國泰世華銀行,已發生轉別「呆帳」之不良紀錄,相對人顯已有不當擴充信用浪費財產之情事。復相對人目前營業狀況呈現停業狀態,負責人亦無法聯絡,此有聲請人之催告書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27-30頁),益 徵相對人確有遷居、移住遠方或逃匿無蹤之可能,可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 四、綜上,聲請人已就相對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為部分之釋明,雖其釋明仍有所不足,然聲請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揆諸上揭說明,本院仍得命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用以衡平兩造之權義。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 ,准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 定,准相對人如提供主文第2項所示之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 假扣押。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林政良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