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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玉小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1 日
  • 法官
    李可文
  •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 當事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吳銘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玉小字第4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余啟豪 蘇秋慧 被 告 吳銘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37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0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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