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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玉小字第41號

給付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李可文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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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余啟豪
訴訟代理人
蘇秋慧
被告
吳銘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37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0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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