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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玉簡字第2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李立青

原告
鄭儀雄
被告
張智詮
被告
詠順億交通有限公司
上1人法定代理人
紀芳男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秉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號)移送前來,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41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請求賠償汽車拖吊費31,000元、車損238,000元部分,及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後擴張請求133,625元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先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張智詮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即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簡字第9號,下稱系爭刑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號)移送前來。惟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賠償項目中,汽車拖吊費新臺幣(下同)2,500元、28,000元及車損238,000元部分(如民事求償清單編號4、7、8號,見附民卷第23頁),非屬系爭刑案所涉罪名,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要件,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訴不合法,惟此部分既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仍應許原告有補正程式欠缺之機會。又原告於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於112年10月30日具狀擴張請求骨科醫療費74,676元、後遺症醫療費用58,949元部分(見本院卷63-65、69、91頁),揆諸上揭說明,就此擴張請求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綜上,原告就上揭訴訟標的金額402,125元部分(計算式:2,500元+28,000元+238,000元+74,676元+58,949元=402,125),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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