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玉簡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官楊碧惠
- 當事人張仁杰、鄧凱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玉簡字第32號 原 告 張仁杰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被 告 鄧凱馨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022元, 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主張: (一)兩造為夫妻(目前仍有婚姻關係,但分居),被告於108年10 月無故離家,原告仍幫其墊付以下費用,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 ⒈醫療保險費用23,557元:自108年9月至000年0月間之醫療保險費用,被告嗣後僅有匯款108年10月之保險費予原告,其 餘共計23,557元之代墊款均未返還。 ⒉員工勞健保費自負額12,447元:被告於108年離家前,在原告 所有之南天能量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天公司)工作,原告幫其墊付108年1月至9月之員工勞健保自負額費用共12,447元。 ⒊勞保費與勞退提撥153,018元:被告於108年10月離家後,未繼續在南天公司任職,卻仍讓原告幫其負擔雇主應給付之勞保費與勞退提撥至111年7月止,共計153,018元,被告原承 諾會清償迄今卻均未清償。以上原告為被告代墊之費用總計為189,022元。 (二)被告應就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負舉證責任,否則即需將無法律上原因所受有之利益返還予原告。原告就前開代墊費用並無給付義務: ⒈就「代墊被告108年9月至109年8月保險費」部分,被告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遠雄人壽保單,為被告之個人保險,原告顯然與該保險契約無關,亦與家庭必要支出無關,故原告無繳納之義務。原告僅係提供信用卡幫其自動扣款( 預先設定好一年內均由原告之信用卡自動扣款),被告嗣後 均會將保費交付給原告,被告並有交付108年10月保險費予 原告,若原告有法律上之原因要幫被告繳納保險費,被告自無需返還,益證兩造已約定被告之保險費自己負擔。兩造雖為夫妻,然現行社會夫妻各有擁有財產,各自負擔自己之日常支出已屬常態,自不得遽以推定原告有義務要替被告給付保險費用。家庭生活費用為維繫家庭成員共同生活之必要支出,而被告個人保險已超出該範疇,況且,兩造因被告於108年10月無故離家而分居,原告已無需要共同分擔家庭費用 。被告抗辯原告為系爭遠雄人壽保單之受益人,惟被告所提出記載原告為受益人之證據為最初要保書,被告應提出二人分居後原告仍為受益人之證據;縱使原告為壽險之受益人,亦不得逕認其即有繳納保險費之義務,畢竟被告所投保之保險內容不僅有壽險,另有終身醫療險等保險 ⒉就「代繳被告於公司任職期間,108年1月至9月員工勞健保自 負額」與「代繳被告未在公司任職期間,108年10月至111年7月勞保費與勞退提撥」部分: ①被告為南天公司員工,依法勞健保費用有勞工自負額,原告並無義務代被告負擔。被告於108年10月開始無故未上 班,但亦未辦理離職,卻要求原告繼續為其投保勞健保,然原告無義務幫其負擔勞保與勞退提撥之費用。被告曾於110年7月底向原告表示幫其退勞保,且承諾就原告先前代墊之費用其會返還,惟被告嗣後並未將費用返還予原告,更未提供離職書給原告退保,亦未向原告表示是否要繼續維持投保關係,故原告難單方將被告退保,足見被告確實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才會向原告表示要返還。原告為雇主,依法有為員工投保勞健保費與提撥勞退之法律義務,故原告代墊勞健保費非出於任意行為。在勞健保上之負擔部分,被告係公司員工身份,並非原告之配偶,顯然與家庭生活費用分擔無關。被告自任職於南天公司起,均有自行負擔員工勞健保自負額,益證兩造已約定被告之勞健保自己負擔。 ②依原告提出原證5兩造對話紀錄,被告直至「110年7月」才 向原告表示幫其申請退保,但被告早於108年10月就未到 南天公司上班,若被告未要求原告繼續幫其投保勞保與勞退提撥,何以會遲於2年後才通知原告幫其退保,並願意 負擔該期間勞保及勞退提撥之費用,與常情相違。被告於該段期間(108年10月至110年7月)均未自行投保勞保與提 撥勞退,可推知其有同意原告繼續為其投保,並無強迫得利之情況,反而係被告現反悔不願意負擔該費用,違反誠信原則。依原證5兩造對話內容,原告同意幫被告退保, 但因被告在108年10月無故離家後,旋即對原告提起刑事 告訴、家事保護令聲請及離婚訴訟,兩造關係緊張,原告動輒得咎,擔心在未正式解聘被告又未取得被告自願離職書之情況下,自行幫被告退保會有法律上責任,故希望被告簽名同意,惟被告在兩造對話後始終未至公司辦手續與清償代墊款,故原告無從得知被告是否確定要退保。被告若真心不要原告繼續為其投保,何以在兩造對話後未出面跟原告處理。至於被告抗辯原告為其代墊勞保與勞退其未受有利益應屬誤會,被告受有之利益為其毋庸負擔勞保與勞退之費用,並享有勞工保險與退休金之福利,且被告嗣後亦有繼續投保,足見其需要勞保與退休金。原證6、7被告匯款的紀錄已足以證明被告是自行負擔保險費與勞健保自負額。 ⒊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為「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消極要件,而本件並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自無適用之餘地。況且,原告與被告之間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代墊費用並非係基於向被告清償債務而為之行為,故與該款構成要件不符。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辯稱: (一)原告應就「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負舉證責任。 ⒈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保險費、勞保、健保及勞工退休金,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繳納前開費用之利益,應由原告就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負擔舉證責任,然原告並無就此為舉證,自應受不利認定。 ⒉倘若為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求償型不當得利,亦應由原告就「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負舉證責任。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為被告繳納款項原因多端,原告至今僅空言指摘其為被告墊付上開費用,難謂已盡其舉證責任。 (二)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由: ⒈代墊醫療保險費23,557元不得請求返還。兩造為夫妻,原告繳納前開保險費,為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所支出之家庭生活費用,兩造於103年5月2日登記結婚,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 ,兩造應有相當共識而依個人經濟能力分擔家庭生活費用,縱原告為被告繳納保險費,仍應屬夫妻共同協議之家庭經濟生活模式,難認被告並無以其他方式貢獻分擔兩造婚姻家庭生活,而受有何不當得利,亦即原告基於「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法律上原因,使被告受有免繳納保險費之利益,故原告不得於兩造感情生變後反悔請求被告返還保險費。況原告為前開保單之受益人,顯見原告乃為自身利益繳納保險費,被告並未受有何不當得利。再者,原告僅提出108年7月、108年10月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存摺交易明細,難謂已盡其舉 證責任(即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或證明兩造已約定 被告保險費應自行負擔)。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23,557元,應無理由。 ⒉代墊員工勞健保費自負額12,447元不得請求返還。原告為被告繳納前開期間之勞健保自負額,為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所支出之家庭生活費用,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原告僅提出繳費通知單,無法證明「受益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主張兩造已約定被告之勞健保自負額應自行負擔,卻僅提出一紙交易明細,難謂已盡其舉證責任。 ⒊原告自認其為雇主,依法繳納前開勞保、勞工退休金,可見其係基於雇主身分依法為被告繳納勞保費與勞退提撥費用,難謂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兩造自108年10月起即無 僱傭關係,原告本應依照被告實際就職情況,依勞工保險條例等規定通報保險機構並辦理加、退保手續,停止繳納及提撥,然其未為之,仍執意為被告繳納108年10月至111年7月 止之勞保及提撥退休金,屬強迫得利之情形,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情事,況原告明知被告已離職而毋庸負擔、提撥勞保及勞退金等情,屬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情形。原告提出原證5對話紀錄,亦無從證明兩造曾有原告為被告代墊勞 保、勞退等款項,原告願返還之約定。故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勞保與勞退提撥153,018元。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目前仍有婚姻關係,但分居),被告於108年10月離家,原告幫其墊付①108年9月至109年8月醫療保 險費23,557元,②被告離家前任職南天公司108年1至9月之員 工勞健保費自負額12,447元,③108年10月至111年7月勞保費 與勞退提撥153,018元等情,提出附表、續期保險費繳費通 知單、信用卡繳款明細、收據、南天公司商業登記資料、勞保加保申報表、健保保費計算表、勞保保費繳款單、勞退繳款單、勞保局函、戶籍謄本等為證(卷13至130頁;戶籍資料置於證件袋),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屬實。又兩造自108年10月被告離家分居起即生訴訟糾紛,被告並提出離婚訴訟,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27號民事裁定、109年度婚字第110號民事判決可憑(卷293至313頁)。(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 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再按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求償型之不當得利」類型),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方繳納稅捐,乃使他方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一方受損害,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可知如係求償型之不當得利係指一方為他方清償債務,使其債務消滅,惟不具法律上權益歸屬之原因而言。受損人固無庸就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原因舉證證明,惟上開繳款之權益變動係源自於原告之行為所致,原告仍須就繳款係合於求償型不當得利之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之代繳事實先為舉證,必待原告舉證後,被告始須就其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經查:⒈原告主張為被告繳納醫療保險費用23,557元(108年9月至109年8月),依上開說明,核屬求償型之不當得利。依原告自陳:此係預先設定好一年內均由原告之信用卡自動扣款(卷226頁書狀記載參照),與系爭保險續期保險費繳費通知單記載 「繳費方式信用卡轉帳,發卡銀行聯邦銀行、授權人張仁杰」(卷25頁)相符。系爭保險為兩造結婚(兩造於103年5月2日結婚登記)後被告所投保(契約始期103年6月20日;卷273頁),以原告為保險受益人(卷275頁保險要保書參照),則原告 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同意以其名下信用卡繳納保險費,可能出於依雙方經濟能力為家庭生活費用分攤,可能出於對配偶(被告)之扶養義務使其家庭獲得保險之保障,亦可能出於無償贈與或兩造協議,不一而足,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並非欠缺給付目的之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原告雖提出土地銀行存摺明細主張被告嗣後會將保費交付原告、兩造約定被告自付保險費等語(卷283、287至289頁),惟 為被告所否認,且僅憑上述明細亦不足以證明兩造有由被告繳納保費之約定,原告此項主張難認可採。故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 ⒉原告主張為被告繳納員工勞健保費自負額12,447元(108年1至 9月),依上開說明,核屬求償型之不當得利。原告繳納上開費用108年1至9月期間,兩造為同居之夫妻,且被告在原告 擔任負責人之南天公司任職,原告基於夫妻情誼給付上開費用,應為使配偶(被告)受雇期間獲得勞、健保制度保障有目的之給與,並非欠缺給付目的之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故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 ⒊原告主張為被告繳納勞保費與勞退提撥153,018元(108年10月 至111年7月),依上開說明,核屬求償型之不當得利。上開 費用產生期間(108年10月至111年7月),兩造婚姻關係雖仍 持續但已經分居,並因雙方感情不睦衍生前開刑事、民事訴訟糾紛,且兩造對於108年10月起被告已不在南天公司任職 即無僱傭關係存在均不爭執(卷11、184頁),依原告提出原 證5對話截圖,被告於110年7月27日留訊息「請把我退保、 請這星期完成退保」(卷229頁),被告並於110年8月19日請 勞保局協助辦理勞保轉出,然因南天公司稱被告尚未辦妥離職手續致未能處理(說明書、勞保局函可參;卷277、279頁)。而有關勞工離職退保,雇主(南天公司)本有依照員工任職離職情況,通報保險機構並辦理退保手續之義務(勞工保險 條例第11條規定參照),原告(南天公司負責人)卻未為之, 持續代繳勞保費與勞退提撥,此本屬雇主依法應為之法定義務,自難認原告繳納上開費用欠缺給付目的,況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雖屬勞工所有,惟於未符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 取,亦難認定被告因此受有給付之利得。故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玉里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汪郁棨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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