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花保險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3 日
- 當事人梁温潔、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李啟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保險簡字第2號 原 告 梁温潔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啟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啟賢為被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 文;又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固不適用之,惟訴訟程序仍在判決送達後當然停止(除非該訴訟代理人具有特別代理 權,並代理提起上訴者,訴訟程序始於提起上訴後始停止) 。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魯奐毅,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變更為李啟賢,雖被告於本件審理中未為上揭陳報並聲明承受訴訟,然因被告於本件已選任訴訟代理人,故無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當然停止訴訟規定之適用。惟本件經本院於112年9月28日為終局判決,嗣於被告收受該判決送達後,即生當然停 止之效力,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自應由本院裁定李啟賢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