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花全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楊碧惠
- 法定代理人郭倍廷
-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全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胡明賢Kodi‧Tafong即宏昇商行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112年度花小字第597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故尚不得僅以債務人經催討未給付,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 二、聲請人(即債權人)主張:相對人(即債務人)胡明賢Kodi‧Taf ong即宏昇商行於109年6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50萬元,依約應按月攤還本息,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詎相對人僅還款至112年6月15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目前仍積欠16,67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聲請人寄發催告書並實地訪查及電話密集聯絡,相對人已行蹤不明,迄今毫無回應,顯見相對人成為無資力狀態,因相對人財產有限,若不當移轉財產,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若認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聲請人提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券為 擔保,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6,674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權約定書、交易明細、催告書等以為釋明。 三、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事證,僅能釋明其對相對人之請求,而所提出催告書並無從釋明有前揭假扣押原因,縱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後未為給付,仍不能即認有假扣押原因存在。此外,聲請人復未能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聲請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雖陳明願供擔保,其假扣押聲請仍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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