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花勞小字第6號
- 原告
- 陶智民
- 訴訟代理人
- 許建榮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花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譽興
- 訴訟代理人
- 林冰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2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07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47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92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雇於被告,同意被告抗辯之任職期間為自民國111年2月19日起至112年2月10日止,被告以原告於112年1月22日未依規定在上工前進行酒測,對原告為革職處分,卻未給予被告申辯之機會,仍應給予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6,572元,亦應給付112年2月之薪資9,408元,又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怠於為原告投保勞保,致原告年資減少,損失得請領之老年一次金46,528元,而原告雖有自行在花蓮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投保勞保,但並非減免被告為原告投保之義務,被告應賠償原告自行支付之保險費39,620元,另被告抗辯其已依照勞工保險局之函文將37,140元存入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告應退回被告先前已給付之37,188元,及原告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發生車禍導致車損,應賠償被告32,400元均無意見,同意被告抵銷,綜合計算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52,540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兩造勞動契約、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59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依其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調解時之記載,為111年2月19日起至112年2月10日止,對於原告請求資遣費26,572元、112年2月薪資9,408元、老年一次金46,528元均不爭執,另原告任職期間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發生車禍導致車損,應賠償被告32,400元,被告亦已提撥37,14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帳戶,原告應退還被告已給付之勞工退休金37,188元,均應與以抵銷,而原告主張其自行於職業工會投保之勞保費用應由被告賠償,惟原告早於110年5月4日即已自行加入花蓮縣駕駛員職業工會並加保勞保,縱使原告於被告入職日111年2月19日即刻為原告辦理加保,原告亦能在職業工會繼續投保,原告選擇繼續投保是原告自己的決定並享有利益,並無損失,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8頁、171頁)
㈠被告願給付原告資遣費26,572元。
㈡被告願給付原告2月份薪資9408元。
㈢被告願給付原告老年一次給付年金差額46,528元。
㈣被告溢匯111年2月19日起至112年2月10日止之勞退金37,188元。
㈤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發生車禍導致車損32,400元,應自原告得受領之金額扣除。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自行在花蓮縣駕駛員職業工會辦理勞保加保,並支付勞保費用,而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保,原告自行負擔之勞保費用應由被告賠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僅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自行投保之勞保費用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㈡按投保單位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投保單位未依本條例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二倍罰鍰;投保單位並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可見勞保條例第72條所指勞工得請求雇主賠償者,乃係勞工因雇主未能為其投保以致其發生保險事故時無法請領保險給付之損失,且雇主依前述規定應返還之勞保費,乃雇主將其應負擔之保險費轉嫁與勞工負擔,此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或返還雇主依法應負擔之勞保負擔額係屬二事。再者,雇主之勞保應負擔額乃雇主應繳付予勞工保險局,屬雇主之行政法上義務,勞工既非權益歸屬主體,自未受有雇主應負擔勞保額之損害或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勞保條例第15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自行加保職業工會勞保之損害,為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2,920元(計算式:26,572+9,408+46,528-32,400-37,188=12,920),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兩造勞動契約、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第1項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