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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勞簡字第18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邱韻如

原告
徐子鈞
被告
天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貞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而提起訴訟,查被告之營業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大同區,而依原告陳稱其勞務提供地亦在被告公司,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禹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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