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花勞簡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徐子鈞、天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李貞慧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勞簡字第18號 原 告 徐子鈞 被 告 天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貞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而提起訴訟,查被告之營業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大同區,而依原告陳稱其勞務提供地亦在被告公司,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陳禹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