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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國小字第1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沈培錚

原告
彭泰郎

上列當事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項第一款訴訟要件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第2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有上項情形,前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具狀補正如下事項:㈠被告機關正確全銜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㈡曾向被告機關請求國家賠償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或遭被告機關拒絕賠償之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上開裁定送達後,原告固提出拒絕賠償之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惟上述理由書內之國賠請求人為「裕達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私法人),與本件原告(自然人)係屬不同權利主體;又理由書係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作成,與本件起訴狀內之被告載為「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亦有當事人不同一之問題。前者關於原告當事人為何,涉及有無求償權利(須為受損車輛之所有人始為適格之當事人)及有無踐行國賠請求之前置程序(起訴要件)問題。後者關於被告當事人為何,則亦涉及誰為原告所主張之賠償義務人及有無踐行國賠請求之前置程序(起訴要件)問題。另原告雖提出其本人與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間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未說明依國賠法第10條所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之踐行,及該機關有「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之情事,亦請補正說明(並解釋何以向養護工程處請求國賠遭拒絕後,卻改以國家公園管理處為被告起訴之理由)或更正被告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

三、本件既仍有上述訴訟要件欠缺或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㈠原告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並提出汽車行照影本);㈡被告機關正確全銜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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