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花小字第4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張恩娜、謝平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花小字第448號 原 告 張恩娜 被 告 謝平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間向原告訂購商品一批( 享受帶、健康襪、健康衣等),總計新臺幣(下同)75,000元,兩造已於電話中確認訂購內容,但尚未提供訂購單給被告確認,被告事後不願付款也不願退回商品,只要再向被告請求74,380元即可,爰依兩造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38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從未有原告所指之買賣約定,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也從未提及被告以75,000元向原告購買商品,原告也無法指出我到底買了哪些東西,我也從來沒有看過原告提出之訂購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達成買賣契約合意,為 被告所否認,故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雖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香港商鈦澤集團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產品訂購單等證物,且被告不否認LINE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然兩造LINE對話紀錄從未提及任何關於「75,000元」之相關約定,亦未提及任何被告向原告購買商品之語句,再原告提出之上述訂購單,並未有任何被告之簽名,原告亦自陳該訂購單未經被告審視,顯然無法以此證明該訂購單所列之商品即為被告向原告訂購之商品,綜上,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兩造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依前揭規定,難認兩造間買賣契約已成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4,38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陳禹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