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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花小字第513號

給付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邱韻如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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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尚宗平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告
王秀木即王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557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5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本件請求債權資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禹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門號 申請日 原債權業者 1 0000000000 民國103年6月25日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原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 0000000000 102年8月27日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原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3 0000000000 102年8月29日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原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4 0000000000 102年11月21日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5 0000000000 103年4月29日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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