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267號
- 原告
- 玉里聯安救護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柏毅
- 訴訟代理人
- 黃健弘律師
- 被告
- 潘轟升
- 訴訟代理人
- 林其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452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30,4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02,064元,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請求金額為707,984元,有書狀、筆錄可參(卷15、163、18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卷189頁),依民事訴訟法255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7,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6日(卷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一書狀所載。補充:對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及鑑價報告書,沒有意見。
三、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如附件二書狀所載。補充:就鑑定結果沒有意見,鑑定單位已經依據車籍資料、維修估價單、現場事故照片、維修施工照片等資料作成鑑定結果,應屬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10年5月12日上午,明知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宜昌七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許,行經同鄉宜昌七街與中華路二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遇救護車開啟警示燈與警鳴器執行任務之外觀情狀時,應立即避讓行駛,或駛離至不妨害救護車行進動線之地點,或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立即避讓行駛,貿然進入路口,適有莊曜丞駕駛、搭載救護員倪楷閔及傷患吳○○,並開啟警示燈與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等外觀之車號000-0000號救護車(下稱系爭救護車),沿同鄉中華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並無緊急情況而開啟警示燈與警鳴器且闖越紅燈、未充分注意與顧及其他依號誌行駛車輛之安全,致兩車發生碰撞,莊曜丞因此受傷,並系爭救護車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維修費清單等為憑(卷27至44頁),並經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所附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筆錄等可參;被告亦因無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經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有刑事判決足佐(卷131至143頁),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系爭車禍事故的發生,是因被告疏未注意遇救護車開啟警示燈與警鳴器執行任務之外觀情狀時,應立即避讓行駛,或駛離至不妨害救護車行進動線之地點,或不得搶快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5款),而未立即避讓行駛,致系爭救護車受損,被告顯有過失。而莊曜丞駕駛系爭救護車,雖疏未注意並無緊急情況而開啟警示燈與警鳴器(救護法第17條第2項),然外觀上仍為執行緊急任務之情狀(被告仍有避讓之義務),惟其闖越紅燈、未充分注意與顧及其他依號誌行駛車輛之安全,亦與有過失。經本院斟酌上開情形、雙方過失情節綜合所有證據,認被告、莊曜丞對車禍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60、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被告辯稱其無過失及兩造各自主張之過失責任比例均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另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是以,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
⒈原告得請求車輛修理費244,087元:系爭救護車維修費用為397,432元(含零件340,766元、工資56,666元),有服務維修費清單可憑(卷37至41頁),被告就此份清單並不爭執,堪信屬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救護車為原告公司作為執行救護業務使用,應比照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4年計;系爭救護車自000年0月出廠(卷25、181頁)至車禍發生日110年5月12日,使用期間為2年3個月,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扣除折舊後為187,42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5〉×1/4×27/12=153345,000000-000000=187421,本判決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修復該車之工資費用,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244,087元(187421+56666=244087)。原告主張另一筆修理費10,552元,提出服務維修費清單為憑(卷4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核該次維修日期為110年7月24日,維修範圍包含救護車免費基礎保養-定期保養(金額6,692.76元)、一般維修「柴油濾清器拆卸及安裝、4後剎車片、柴油添加劑、濾清器、剎車來令片(後)」金額10,552元,可見該筆10,552元之維修項目均屬系爭救護車定期保養範圍,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此部分不得向被告為請求。
⒉原告得請求車輛價值貶損14萬元:原告主張系爭救護車因系爭事故造成車輛價值貶損30萬元等語。本院依原告聲請送請鑑定,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2年11月22日函及檢附鑑價報告書鑑定認為系爭救護車於110年5月為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108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94萬元,減損價值約為14萬元(卷229至241頁),兩造對此鑑定結果均不爭執(卷245頁),自得採信。則原告得請求車輛價值貶損14萬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為384,087元(244087+140000=384087)。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莊曜丞駕駛系爭救護車為原告之使用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230,452元(384087×60%=230452)。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被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併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