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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花簡字第33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沈培錚沈培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花簡字第338號

原告
謝宛螢
訴訟代理人
呂敏華
訴訟代理人
嚴柏顯律師
送達代收人
廖覺文
被告
陳彥廷
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乃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號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簡伯桓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5,553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55,5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彥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東往西方向沿花蓮縣吉安鄉廣賢一街行駛,嗣於民國111年1月18日20時13分許,行經廣賢一街與吉豐路2段閃紅燈交岔路口時,本應停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未充分注意右側來車而未禮讓幹線道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向南行駛至本案路口遇閃黃燈號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接近,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頷骨骨折、左側眼眶骨骨折、牙齒斷裂5顆、下唇撕裂傷與雙上肢、右下肢、左眉擦挫傷等傷害。主張被告雖有在閃光紅燈路口停下,惟起步前未充分注意右側閃黃燈之來車即原告,並禮讓原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鑑定意見亦認被告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可採取反應措施,原告係騎乘機車,依常情相比駕駛汽車之被告更易受到天氣之影響,原告為肇事主因,此有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易字第136號委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之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原告雖可能因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安全路況行安全措施,而被認定與有過失,至多應僅負3成肇責,故主張就系爭事故,被告應負7成肇責,原告負3成肇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75,015元及自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就刑事判決之事實不予爭執;就肇責部分,除原告自述之過失外,原告當時車速約時速57.09公里,該路段限速為60公里,顯見原告沒有減速,被告已停下後再起步,幾乎通過所有路段,沒有注意到原告自右方側來行,被告車速僅18.4公里,被告車速明顯是緩慢且已確認過當時狀況才前進,故原告為肇事主因,主張原告應負8成肇責,被告僅負2成肇責,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乃引用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36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判決所認犯罪事實,為被告所不爭,應堪認可採。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規定:「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45條第1項第18款規定,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停標字或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可處罰鍰,因此被告汽車於閃紅燈路口,起步往前行駛,係屬支道,負有注意禮讓前方橫向幹道行駛中車輛之義務,其疏未注意,乃致肇事,固有過失;然原告機車直線行駛於外側車道,閃黃燈通過路口,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充分注意前方路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平均車速(時速57.09公里)雖未超過該道路最高速限(時速60公里),但看見前方有閃黃燈路口卻未減速接近至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速度,而肇致本件事故,亦有過失。依兩造過失對於事故及損害發生之原因力關連程度,參酌刑事確定判決所採意見,即該案鑑定意見表示原告有充分反應時間且若減速即可避免本事故發生,應認由原告負3成肇責、被告負7成肇責。

(三)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1.機車毀損:原告自認其事後並未修理損壞之機車,而逕行報廢之。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於本件而言,其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為因事故毀損報廢前之機車市場價值。原告機車為2009年出廠之山葉CUXI,目前中古車售價約為1,5萬至2萬元間,依車況決定,又出售給中古車廠之價格通常比中古廠出售價為低,蓋尚需經過整修而增加成本,故本件原告請求賠償13,812元,尚屬合理,應予允許。

2.眼鏡損壞:依被告警詢陳述,事發時原告確有配戴眼鏡,基於本件事故撞擊力甚強,致安全帽檔風鏡片破裂,足以推認其眼鏡確有受損,而被告就2,500元之損害金額不爭執,應准原告此項請求。

3.已支出醫藥費用(迄至114年1月14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如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上頷骨骨折、左側眼眶骨骨折、牙齒斷裂5顆、下唇撕裂傷與雙上肢、右下肢、左眉擦挫傷等傷害,且經原告於爭點整理狀(本院卷第131頁)列為不爭執事項。其治療費用亦提單據在卷,故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增加生活上醫療費用支出259,010元(本院卷第382至385頁),即屬可採。

4.後續醫療費用:原告下肢傷害,依台大醫院鑑定意見表示業已完成治療(本院卷第330至331頁),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尚有何繼續治療之必要,此部分請求乃屬無據。另因原告牙齒因本件車禍受損嚴重,需賴植牙等方式重建,依台大醫院回復意見(本院卷第402頁)按治療計畫預估尚需支出之費用為492,000元,符合常情,應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又治療依醫師之處分權所採行之合理治療方法及合於一般常情之治療費用,即可認為係屬必要費用之支出,未必以最低費用為損害賠償之基準,被告抗辯乃不足採。

5.藥品、醫療用品、營養品費用:原告固提出單據主張其因傷而購買上開物品而增加生活上支出14,171元,惟藥品未載明內容為何,且無醫師處方;營養品亦欠缺醫囑證明其關連性;故應僅能准其與傷口有關之醫療用品2,376元部分之請求,其餘部分為無理由。

6.看護費用:原告固有住院及在家休養合計32日,惟其傷勢尚未達不能自理生活之程度,其四肢仍可活動而可自行進食、穿衣及清洗身體,無醫囑指示必須依賴看護才能生活,原告亦無實際支出之證明,故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7.門診車資:原告為治療固有門診車資支出之需要,惟無實際證據資料得證明其門診次數,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以其全部至治療完成所需車資為25,000元,逾此範圍部分,不應准許。

8.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因牙齒缺損而依台大醫院提供之鑑定意見認為受有勞動能力5%之減損。惟上開缺損既已有治療計畫進行中,且預期可回復牙齒之正常功能及外觀,則於短期之將來應無勞動能減損之問題。原告請求依其學歷預估可能薪資計算自事發後3年期間之勞動能力減損,並無現實之證據提出,故此部分請求,僅得以本件起訴時112年度基本工資計算3年期間之5%推估損失,金額為47,520元(計算式:26,400元X 36X 5%=47,520元),逾此應不准許。至於原告另主張相同期間有2個月休養期間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收入損失云云,但依其陳述之工作,僅為2週期間之工讀打工,尚在求學期間,是否能得以持續,尚屬未知,復無在職證明其職務及年資為何,亦無可信之所得證明提出,無從認定其確有損失,此部分請求亦不應准許。

9.精神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審酌原告為碩士在學,從事時薪工讀生;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兩造社經地位及智識程度係屬一般社會平均狀況,併斟酌系爭事發經過、傷害之程度對原告精神痛苦所生影響(包括原告已獲日本長崎大學合格入學通知)、治療期間甚長及尚可大致回復、被告行為之可非難性及已經刑事判決以處刑方式評價過而足使原告受到某程度心理上之回復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精神慰撫金以3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係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全部依法得請求之總賠償額為1,222,218元(=13,812元+2,500元+259,010元+492,000元+2,376元+25,000元+47,520元+380,000元),再依肇責比例計算過失相抵後,其得實際請求之金額為855,553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855,553元,及自兩造合意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即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之理由 被告意見 1.機車維修費13,812元 零件費47,650元、運費1,900元,系爭車輛係98年3月出廠之機車,零件經折舊後修復費用為11,912元,加計不須折舊之運費1,900元,共計13,812元,車主呂敏華(原告母親)考量修復後仍有安全疑慮,便將其報廢,並已將請求權讓與原告。 (提出附民卷20頁估價單、本院卷第89頁車輛異動登記書、第91頁債權讓與同意書、第92頁行車執照) 對機車讓與同意書形式真正不爭執(本院卷第66頁)。原告並未提出實際維修之單據,僅提出估價單難認確實係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而有維修必要,原告自承系爭機車已報廢,自無依估價單計算機車損害之依據。   2.眼鏡損壞2,500元。 捨棄安全帽部分,眼鏡損害部分同意以2,500元計價,眼鏡損壞與本件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安全帽鏡片已壞掉,眼鏡勢必也會壞掉。(本院卷66頁) 就捨棄部分不爭執;否認眼鏡損壞與本件有因果關係,原告有經原告父母其中一人協助佩戴上眼鏡,始搭救護車送醫,調閱救護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即可證明,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受有損害,倘真有損害,同意以2,500元計價,就本院卷第93頁眼鏡收據形式真正不爭執。(本院卷164頁) 3.迄至114年1月14日已支出之醫藥費用259,010元 花蓮慈濟醫院、活力復健診所、臺大醫院就醫醫療費(原證2、9、13、21、本院卷382-387頁明細)。 1.原告未明活力復健診所之單據內出現數次千元處置費用意為何(相比之前就診僅需50元)、原告至臺大醫院就診支出放射線診療費14,950元用意為何原告並未就上開部分與本件交通事故之關聯性及必要性說明。 2.援引7.被告主張牙齒部分論述,主張112年10月24日植牙手術自費116,308元、113年2月6日臨時性假牙冠製作配戴自費18,287元,合計134,595元無必要。 4.迄至111年12月26日已支出之藥品、醫療用品、營養品費用14,171元 如原證3之單據,並補充原告因本件事故顏面、口腔均有多處受傷,有使用藥品、醫療用品之需求,補充營養品係為使骨折等傷勢盡早痊癒。 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與本件交通事故之關聯性及必要性。 5.就診交通費52,272元 附民卷63-64頁原證4乘車證明;原告自住家至臺大醫院就診,單趟計程車費約200-240元,截至112年11月17日,已每趟200元計算,已支出19,200元;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住院兩次,以111年2月12日自臺大醫院出院後製112年11月17,約91週,平均每周回診0.53次,以未來尚有三年治療期、來回交通費400元,預估未來尚須支出33,072元,總計52,272元。 否認原證4形式之真正,非原告所搭乘,原告截至112年11月17日至臺大醫院回診48次,惟僅提出7張單據,原告主張並非事實;原告於111年4月26日8時25分搭乘計程車支出225元,惟當日並無就診紀錄;另外120元、200元單據部分並未清楚記載時間;原告未來是否會繼續就診或搭乘計程車均無證據可證,難謂有理由。 6.看護費用70,400元 原告自111年1月18日至20日住院3日、休養3日;111年2月8日至12日住院5日、休養21日,合計32日,以目前一般短期全日看護行情2,200元/日計算,共70,400元。 (附民卷21、28頁診斷證明書) 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需全日或半日專人照顧;原告111年1月之診斷書並未記載休養期間需專人照護,故此部分主張無理由。 7.後續醫療費用:2,073,536元【18,480+2,055,056=2,073,536】 1.足部部分:18,480元,原告因受有「左踝高位扭傷」以未來一年回診12次,門診費每次455元、震波復健至少6次,每次2,170元,合計18,480元。 (本院卷第75頁) 2.牙齒部分:2,055,056元,項目如下: ⑴正顎手術等:303,224元,正顎手術(單顎)17萬元+三週一次的造次門診持續三年133,224元,合計303,224元。 ⑵矯正牙套:355,224元,牙套15萬元+20,000元(需要4個骨釘,每個骨釘5,000元)+52,000(需要4個骨板,每個骨板13,000元)+133,224元(矯正後三週回診一次,至少三年治療期,以3年計算,每次回診費2,562計算),合計355,224元。 ⑶植牙費用1,393,488元,植牙60萬元(目前缺牙5顆,每顆12萬元)+補鈣骨粉32萬(每齒4萬,共8顆)+植牙前根管治療36萬元(目前已確定壞死部分,很可能需要植牙)+假牙套10萬元(4顆觀察中之牙齒,口腔重重建期間須帶假牙套,每顆25,000元)+植牙後回診費13,488元(每次門診費用562元,共24次),合計1,393,488元。 ⑷下唇撕裂傷類固醇治療3,120元(每次門診520元,預計再施打6次)。 ⑸總計2,055,056元【計算式:303,224+355,224+1,393,488+3,120=2,055,056】 (本院卷第75-76頁) 3.並補充:援引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317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易字第91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187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上開見解均有肯認自費項目仍得為必要醫療費用,足以揭示自費項目與必要醫療費用係屬不同概念,沒有絕對關聯性,且本件鑑定單位與評估後續醫療費用之單位均係臺大醫院,臺大醫院暨以安排後續醫療計畫,且鑑定意見認為若完成後續醫療計畫,將不致產生難以回復之審體機能損害,顯見台大醫院所評估之醫療費用係必要醫療費用。 1.足部部分:依臺大醫院鑑定回覆意見(本院卷330-331、402-403頁),原告外傷已完成治療,且無造成身體上之減損,原告請求顯無依據。 2.牙齒部分:牙齒後續治療費用,原告欲以自費方式進行至多僅492,000元,原告並未舉證受有損害,且尚未發生,亦未舉證關聯性、必要性其主張惟無理由;原告在牙齒後續醫療費用部分,依據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之第三部牙醫之第三章牙科處置及手術之第一節牙體復形及第二節根管治療等內容可知,病患有牙體復形、根管治療之需求時,健保均有給付,無須自費進行療程,且在牙體復形治療部分,倘恆牙在一年半後仍有治療需求,仍得再行以健保進行診療,故原告在未來治療計畫預估費用部分合計492,000元全無必要。 8.勞動能力減損:77,632元 依照本院卷330、331頁臺大醫院鑑定意見,右上顎正忠門牙、左上顎正中門牙及側門牙、下顎左側正中門牙及側門牙外傷性缺牙,合併牙床骨萎縮,評估全人障害比例為5%,主張原告牙齒部分完全痊癒前,仍有5%之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得請求恢復咬合功能治療期間之勞動能力減損,以111年1月18日至114年1月17日之3年期間計算,以原告每月薪資43,129元,年薪517,548元計算(原告為研究所學歷,倘以基本工資計算,顯失公平,以受雇元每人每月總薪資-按行業別-其他-服務業月薪43,129元計算),合計77,632元【計算式:517,548*0.05*3=77,632(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院卷第378-380頁) 原告未舉證說明與本件交通事故之關聯及必要性。 9.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49,728元 原告本有工作,兩週薪水為12,136元,原告因車禍住院,加計休養期間、康復期間需2個月,爰請求49,728元之不能工作之損失。【計算式:12,432*4=49,728元】 原告未舉證說明與本件交通事故之關聯及必要性。 10.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原告受有上頷骨骨折、左側眼眶骨骨折、牙齒斷裂5顆、下唇撕裂傷與雙上肢、右下肢、左眉擦挫傷等傷害 ,其中所受最嚴重之傷勢係牙齒斷裂5顆以上、上頷骨骨折,造成生活上及日後工作之極大不便,原告因本次車禍導致被迫放棄已申請到之日本交換學生計畫(附民卷第73-74頁),所受精神創痛無以名狀,請求150萬元精神慰撫金。 原告未舉證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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