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花簡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忠鏗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3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楊世瑜 羅天君 被 告 彭明君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230元,及自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7,23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楊○諭駕駛意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車體損失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人。緣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46分許,駕駛懸掛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花蓮縣新城鄉嘉里路與機場口附近時,為警攔停而拒絕,並逃避警方追捕,嗣行經嘉里路與福德路口時,搶入機慢車道欲加速通過路口,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楊○諭駕駛原告保車沿同行駛於內側車道,至該路口欲右轉時,遭被告駕駛系爭車輛碰撞,原告保車因而受損,原告業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原告保車修繕費新臺幣(下同)450,000元(零件、工資、烤漆金額分別為390,463元、28,980元、30,557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是在逃避警方之追捕,才搶入機慢車道行駛,但原告保車當時沒有打方向燈,伊才撞上去的,對於警方初步研判伊為肇事主因、原告保車為肇事次因,並無意見,但認兩造應各負一半的肇事責任。而伊雖對原告支出修繕費450,000元不爭執,但伊認為原告要求賠償的金額及利息 太高,且伊家境不好,現在伊正在服刑,要假釋後工作才能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車禍事故經過為訴外人楊○諭駕駛原告保車沿花蓮縣新城 鄉嘉里路北往南行駛於內側車道,至與嘉新村福德路口時欲右轉,遭行駛於同方向機慢車道,由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保車受損。經警初步研判被告有爭搶道行駛之肇事主因;原告保車有右轉彎未依規定之肇事次因。(見 卷第199頁) ㈡原告保車係105年5月12日領牌,距本件110年10月9日車禍發生時,約使用5年5月。(見卷第200-201頁)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理賠之原告保車修繕費為450,000元,其中 零件、工資、烤漆金額分別為390,463元、28,980元、30,557元。(見卷第200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則物被毀損時,其修復費用自 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 ㈡本件車禍事故應由被告負7成肇事責任,其餘肇事責任由原告 負擔。 ⒈本件車禍事故經過為訴外人楊○諭駕駛原告保車沿花蓮縣新 城鄉嘉里路北往南行駛於內側車道,至與嘉新村福德路口時欲右轉,遭行駛於同方向機慢車道,由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保車受損。經警初步研判被告有爭搶道行駛之肇事主因;原告保車有右轉彎未依規定之肇事次因等情,已如前揭三、㈠所述;另參酌本件被告係逃避警方追捕,始有搶道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其駕駛行為顯具有嚴重疏失,及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應各負7 成、3作肇事責任等語(見卷第200頁)。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車禍事故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7成肇事責任,其餘 肇事責任則由原告負擔。 ㈢原告請求以87,23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⒈查原告保車係105年5月12日領牌,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止,約使用5年5月;另原告保車修繕估價單上,已載明原告保車修繕費用450,000元中,零件金額為390,463元,工資金額為28,980元,烤漆金額為30,557元等情,已如前揭三、㈡、㈢所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5,07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390,463(5+1)≒65,0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390,463-65,077)1/5(5+5/12)≒325,386(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 90,463-325,386=65,077】,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 」28,980元及「烤漆」30,557元,是原告保車之損害金額應為124,614元(計算式:65,077+28,980+30,557=124,614 )。 ⒉又被告與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分別應負7成、3成之肇事責任等情,已如上揭㈡所述。從而,本件過失相抵後減輕被告30%之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87,230元(計算式:124,614【1-30%】=87,230,元 以下四捨五入)。 ㈣本件係侵權行為之債,被告自侵權行為損害發生時起即負有賠償責任,並應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參照),是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對被告既無不利,自無不可。而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2月16日送達被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卷第177頁),是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至被告辯稱 利息過高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