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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花簡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4 日
  • 法官
    蔡培元
  •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黃郁雯即黃裕斌即正裕爽爽夾之繼承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簡字第4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張淵植 被 告 黃郁雯即黃裕斌即正裕爽爽夾之繼承人 黃識強即黃裕斌即正裕爽爽夾之繼承人 黃李桂雲即黃裕斌即正裕爽爽夾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該自然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原告與被繼承人黃裕斌即正裕爽爽夾(下稱黃裕斌)所簽訂之借據約定條款第32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18、20頁)。惟查,被告目前住所地分別在高雄市及臺北市,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被告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已具狀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等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審酌上開借據契約條款之性質,既屬企業經營者之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衡諸經驗法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自由,然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餘地。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有利理由,倘要求被告至位在花蓮之本院應訊,勢必造成被告時間、金錢及勞力之程序上明顯不利益之負擔,故上開定型化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對被告顯失公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又被告住所地分別在高雄市、臺北市,其等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惟黃裕斌於簽約時住所地在高雄市,有其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為憑,揆諸前揭規定,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黃識強、黃李桂雲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另被告黃郁雯雖聲請移送至其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惟被告均為黃裕斌之繼承人而應就黃裕斌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黃郁雯聲請移轉管轄部分,難認對被告黃識強、黃李桂雲有利益,對全體不生效力,為免須合一確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分由二法院審理,致徒耗司法資源,本件應移送於被告黃識強、黃李桂雲聲請且有共同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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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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