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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花補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4 日
  • 法官
    蔡培元
  •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 原告
    林琪檸
  • 被告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補字第115號 原 告 林琪檸 送達代收人 林大豐 被 告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送達代收人 周棟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 二、補正民事異議之訴狀具狀人之簽名或蓋章。 三、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1份(含證物)。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3,3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三、又本件民事異議之訴狀未經原告簽名或蓋章,原告應予補正。 四、另書狀及其附屬文件(相關證據),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準此,原告提出補正後書狀,應提出繕本1份(含證物)以 送達被告,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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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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