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補字第344號
- 原告
- 張朝順即沐昇工程行
- 被告
- 許進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30元。
二、補正本件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並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1份(含證物)。
理由
一、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268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830元。
二、請原告敘明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並提出補正後書狀繕本1份(含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