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花補字第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4 日
- 當事人張朝順即沐昇工程行、許進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補字第344號 原 告 張朝順即沐昇工程行 被 告 許進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30元。 二、補正本件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並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1份(含證物)。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268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830元。 二、請原告敘明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並提出補正後書狀繕本1 份(含證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