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勞小字第1號
- 原告
- 朱芊卉
- 被告
- 建信發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琦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徐福齊前因積欠原告債務(下稱系爭債務),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核發移轉命令予被告公司,命令被告公司應將徐福齊每月應領之薪津3分之1範圍內應予以扣押後移轉於原告。被告公司於接獲前開執行命令後均未依上揭執行命令所載內容履行,並聲明徐福齊非屬被告公司之員工。然徐福期限仍在被告公司任職,而依照瓦斯送貨員之平均月薪至少新臺幣(下同)55,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徐福齊於112年10、11月在被告公司任職所獲取之薪資三分之一,共計26,666元。爰依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36,666元(此為原告之聲明,並非本院誤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公司則以:徐福齊自000年0月間即非被告公司之正職員工,現在僅是有需求才會請徐福齊擔任臨時工,薪水為每日給現金,都已結清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12年8月18日持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112年刑調字第103號調解書,聲請執行徐福齊於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8490號受理,嗣本院核發執行命令後,被告公司聲明異議等情,經調閱本院上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㈢經查,原告固主張徐福齊在被告公司任職,並提出徐福齊身著「慶豐瓦斯行」之上衣載運瓦斯之照片為證,被告公司不爭執「慶豐瓦斯行」與被告公司之同一性,然被告公司及徐福齊均稱現已無在被告公司固定任職,亦無徐福齊在被告公司投保勞保、健保等紀錄,堪信徐福齊已無固定自被告公司獲取薪資、徐福齊對於被告公司並無繼續性之薪資債權等情為真。又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徐福齊於112年10、11月任職被告公司之「每月」薪資三分之一,既徐福齊並非固定自被告公司受領薪資,且徐福齊受雇情況與原告主張不符,則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8月23日所核發花院楓112司執仁字第18490號扣押命令、112年10月16日所核發花院楓112司執仁字第18490號移轉命令,均因扣押標的即徐福齊對被告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三分之一(超過17,076元部分)不存在,而不生效力。從而,原告以未具扣押及移轉效力之執行命令,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