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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勞小字第8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林佳玟

原告
陳志明
被告
洄寿司小吃店
法定代理人
葉誌恩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代理人
邵啟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簽立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新臺幣(下同)40,000元,詎被告積欠原告1月份之薪資27,000元,拒不清償,爰依勞動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係成立合夥契約,並無勞動契約存在,且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資40,000元乃一次性給付,並非按月給付之薪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間簽立系爭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合夥契約書為證(見花勞小卷第125至1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花勞小卷第70頁)。觀諸系爭契約之內容,言明兩造與訴外人連貫傑合夥經營洄寿司小吃店,並就該三人間之合夥出資額、合夥存續期間、合夥利潤分配與債務承擔及合夥出資財產為約定,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係成立合夥契約;再觀諸該契約第3條第1、2項約定:「合夥期間自民國112年12月9日起至115年11月9日止,計3年」、「合夥組織經營期間,陳志明工資為40,000元整」,是該40,000元之給付約定,應認屬對特定合夥人所為之一次性給付,則原告得否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之薪資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不無疑義。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契約所約定之40,000元給付已屆清償期,尚難認其請求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00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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