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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簡字第198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沈培錚

上訴人
即被告
洪淑美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洪金福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沈培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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