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09號
- 原告
- 陳洲成
- 訴訟代理人
- 溫翊妘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柯岱均
- 訴訟代理人
- 柯孟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交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39,859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39,8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8日7時4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豐濱鄉台11線公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公路47.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經劃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彎跨越分向限制線;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花蓮客運營業大客車,駛至該處之對向車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左髖臼粉碎性骨折、左股骨頭骨折、右足大拇指開放傷口、右側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側第3-8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39,849元、看護費384,000元、交通費46,5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699,616元、勞動能力減損2,773,049元之損害,並應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43,014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二)暨訴訟救助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辯以: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即明。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過失等情,有警方處理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花簡卷第64至170頁),堪予認定,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茲就原告得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及減少勞動能力之各項費用,分述如下:
⒈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為438,689元: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38,689元等情,有醫療單據附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7至29、31頁、花簡卷第270至278、339-3頁),堪予認定,其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⒉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364,80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住院治療,於112年4月8日至同年5月22日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之3個月即同年5月23日至同年8月22日間、同年7月10至17日、同年9月11至17日、同年12月19至26日之住院期間,有受看護之必要等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7至43頁、花簡卷第300至313頁)。觀諸該等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2年4月8日至同年5月22日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間、同年7月10至17日之住院期間有受看護之必要等語;本院復審酌原告於同年9月11至17日、同年12月19至26日之住院期間,分別接受開放性復位及骨內固定及補骨手術、翻修及補骨手術,該等術式均屬侵入式之治療,足使原告失去一定自理能力;而堪認原告於上揭期間均有受看護之必要。惟上揭112年5月23日至同年8月22日之期間,已包含同年7月10至17日之期間,計算原告有受看護必要之期間時,自不應重複列計該112年7月10至17日之期間,是原告有受看護必要之期間,應為112年4月8日至同年8月22日、同年9月11至17日、同年12月19至26日,共152日。而原告主張看護費應以每日2,400元計算,尚合於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應為364,800元(計算式:2,400元×152日=364,800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⒊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為46,50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往返醫院及住家共31趟等情,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7至43頁、花簡卷第300至313、334至336頁);本院審酌原告受傷部位包含左髖臼、左股骨頭、右足大拇指、右側肩胛骨、右側第3-8肋骨等部位,實無從苛求其自行駕車前往醫療院所就診治療,堪認其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而原告主張其自住家往返醫院之交通費每趟為1,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33頁),堪予認定。是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應為46,500元(計算式:1,500元×31趟=46,500元)。
⒋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1,042,785元: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其自112年4月8日起至114年11月30日止無法工作等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7至43頁、花簡卷第300至313、334至336頁)。觀諸該等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自112年5月22日離院起應休養6個月,於112年7月17日離院起宜休養3個月,於112年9月17日離院起需休養3個月,於112年12月20日手術後需休養3個月,於113年3月29日複診後需續休養3個月,於113年5月24日複診後需續休養3個月,於113年8月16日複診後需續休養3個月等語,堪認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4月8日起至113年11月16日止,共589日之期間,有休養之必要,而無法從事工作;又原告主張其月薪為53,113元等情,有薪資袋附卷可佐(見附民卷第35頁),堪予認定,是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1,042,785元(計算式:53,113元/30日×589日=1,042,7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雖主張其迄至114年11月30日止仍無法工作等語,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礙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其此部分主張,爰屬無據。
⒌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為2,447,085元: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其自112年4月8日起至122年5月25日止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等語,並以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工作能力鑑定報告為證(見花簡卷第342至358頁)。觀諸該鑑定報告記載原告之工作能力約為原工作能力之47%等語,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53%。惟勞動能力減損與不能工作損失不能併存,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部分,應自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期間之翌日起算,本院前已認定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期間為112年4月8日起至113年11月16日止,則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起算日應為113年11月17日,又原告年滿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日,為122年5月25日,參以本院前已認定原告之薪資為53,113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數額為2,447,085元【計算方式為:337,799×6.00000000+(337,799×0.00000000)×(7.00000000-0.00000000)=2,447,085.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9/365=0.00000000)】。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㈢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輾轉住院進行左髖臼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右大拇指清創手術、右側肩胛骨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開放性復位及骨內固定及補骨手術、翻修及補骨手術、翻修手術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37至43頁、花簡卷第300至313、334至336頁),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原告之學經歷、工作、收入及經濟等狀況,業經其陳明在卷(見花簡卷第266頁),並經本院調閱兩造之財稅資料(見限閱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過失情形、原告所受之傷勢致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0元為適當。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乃被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而原告並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見花簡卷第132至138頁),堪認被告方為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原告並非肇致系爭事故者。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要無可採,其聲請由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運輸研究中心進行車禍事故鑑定,核無必要。
㈤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438,689元、看護費364,800元、交通費46,5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042,785元、勞動能力減損2,447,085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共4,539,859元【計算式:438,689元+364,800元+46,500元+1,042,785元+2,447,085元+200,000元=4,539,85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39,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9日(見花簡卷第39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