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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55號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楊碧惠

原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被告
李崇嘉
被告
李叔玲 戶籍設臺北市○○區○○里○○路00 巷0號四樓
被告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①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113年1月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4月1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②被告李叔玲、李崇華就前項不動產於113年4月1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彭春桃所有。主張:原告為李崇嘉之債權人並取得執行名義,李崇嘉迄未清償債務。原告查得被繼承人彭春桃所留附表所示遺產,應由被告共同繼承,然被告經為遺產分割協議由李叔玲、李崇華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兩造陳述如附件所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李崇嘉之債權人並取得執行名義,李崇嘉迄未清償債務;李崇嘉之母即被繼承人彭春桃於113年1月8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為共同繼承人,惟就附表所示遺產為遺產分割協議由李叔玲、李崇華各取得2分之1,並於113年4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之事實,提出本院110年度花小字第555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94年度執字第2475號債權憑證、不動產登記謄本、花蓮縣地籍異動索引等為憑(卷15至25、75至81頁),並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4日函檢送之登記申請相關資料可參(卷37至71頁;被告於113年3月3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參卷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審查意見,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惟按,繼承人間就遺產如何分配,通常考量被繼承人生前之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繼承人之間互相負擔之情形、被繼承人生前給予繼承人財產多寡等因素,仍應按實際情形認定是否為無償行為。

㈢被告所執辯詞,已據提出勞動部函、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費用表、人力顧問公司收據、印尼看護工所得薪資參考表、繳款單、薪資結算表、外勞來台所需代辦手續報價單、收據、監護工明細表、健保保險費計算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健保署繳款單、健保繳納保險費證明、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繳費明細、勞保保險費繳款單、產物保險公司保單、保費收據、勞動契約看護工、變更雇主接續聘僱證明書、聘僱外國人應辦事項、勞保局函、家事移工清冊、免用發票收據、統一發票、估價單、郵政存簿儲金簿、郵政跨行匯款申請單、存款交易明細、訂購合約書、信用卡帳單等為證(卷163至171、217至427頁),原告對被告提出之上開書證形式真正亦未爭執,自堪足採信。觀諸被告所提上開事證,足認彭春桃生前之外勞看護工費用、醫療器材費用、房屋修繕費等均由李叔玲、李崇華負擔,李崇嘉並未支付。而被告均為彭春桃之子女,對彭春桃有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規定),顯見李叔玲、李崇華確係代李崇嘉支付其應負擔之對彭春桃的扶養費用,而對李崇嘉有債權存在。綜上認定,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在外觀形式上,附表所示遺產雖由李叔玲、李崇華各取得2分之1,然實質上係繼承人即被告間依彼此間互相負擔之情形而為分配,應屬有償行為,並非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無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花蓮市○○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1分之1 2 花蓮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00號 全部1分之1
【附件】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李崇嘉為原告之債務人積欠債務未清償,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李崇嘉為被繼承人彭春桃之繼承人,與李叔玲、李崇華為遺產分割協議,由李叔玲、李崇華繼承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李崇嘉無其他財產,其將原應繼承取得系爭房地無償讓與其他被告,屬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 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彭春桃之遺產包含系爭房地及動產,由李叔玲、李崇華繼承系爭房地各2分之1,李崇嘉則繼承存款,此係尊重彭春桃生前意願,因李崇嘉長年不住臺灣,未善盡對母親及子女之扶養義務。系爭房地為民國72年彭春桃53歲時與丈夫購入之自用住宅,彭春桃配偶84年底過世後,北上與女兒李叔玲同住長達二十餘年,彭春桃領每月三千多元老人年金不足支付其生活所需,生活開銷及醫藥費主要由李叔玲負擔;彭春桃於108年6月發生車禍行動不便開始聘請看護,108年7、8月聘僱本國看護每月6萬元,108年9月起僱用外籍看護至111年12月止外籍看護之薪資等所有費用由李叔玲負擔,之後改由李崇華支付,短短4年半即花費逾300萬元;李叔玲並出資進行系爭房屋修繕及添購冷氣、支付彭春桃助聽器費用。二十餘年來家族祭祀費及祖墳遷移費用累計超過60萬元係由李叔玲、李崇華負擔。李崇嘉雖在彭春桃過世前到臺北陪伴彭春桃3個月,僅負擔伙食開銷及醫療費數萬元。彭春桃之喪葬費用由李叔玲支付。彭春桃之遺產總額為3,894,494元,上述李崇嘉應分攤之扶養費與家族祭祀費、應返還其他繼承人的費用,金額已超過其應繼分,李崇嘉自承未盡孝及子女扶養義務,且無資力分攤相關費用而同意僅繼承現金遺產,實非無償讓與其他繼承人,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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