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87號
- 原告
- 蔡一正
- 訴訟代理人
- 李文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照堂律師
- 被告
- 張棋富
- 被告
- 張西坤即苙鉦機械工作行
- 訴訟代理人
- 張逸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4萬2,57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4萬2,576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棋富受雇於被告張西坤即苙鉦機械工作行,從事送貨工作,被告張棋富於民國112年3月3日1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建國路2段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與明義四街之設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不當搶先左轉彎,而撞擊沿明義四街由南往北方向未靠邊行走行走之行人即原告(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創傷後健忘症候群、頸部扭拉傷、雙肩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受有下列損害,茲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965元。
⒉不能工作損失266萬67元:原告於案發前之111年2月至111年12月,總收入為3,251,2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95,563元,自案發日即112年3月3日至112年11月底,共請求9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共266萬67元。
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因系爭傷害造成伊記憶力受損,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8萬4,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棋富、張西坤即苙鉦機械工作行則以:
㈠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表示意見如下:
⒈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7,965元,被告張棋富、張西坤即苙鉦機械工作行均不爭執。
⒉對於原告請求減少工作損失266萬67元部分:
⑴原告提出室內設計合約書,主張原告自112年2月至112年12月總收入為3,251,2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95,563元。然觀之原告所提出之資料,其中111年7月14日之225,000元及8月4日之130,000元,僅為報價單,並非合約,是否真有訂定合約而收款,已非無疑。而其中111年9月2日之500,000元,並非原告所簽訂之合約,自應予以剔除。
⑵又縱使訂定合約書,非謂客戶必然依約付款,亦有可能變更設計或是違約未付款,則此等合約所確實收到之金額,原告應提出收款之證明,始能證明此等設計合約之實質收款金額。
⑶再者,縱以此等合約之簽約金額作為實質收款金額,然而,簽約設計之費用,僅為「營業額」,並非商號之「盈收」,營業額需扣除基本開銷諸如房租、水電、人事、設備、文具雜項、稅金等等之支出後,始為商號之「盈收」。而商號之盈收,亦非原告個人之「收入」,是故原告僅提出呈品設計之營業額,並無法證明原告個人之平均收入為何。
⑷原告所提112年所得稅報稅薪資所得資料1、2月收入是來自意示特區國際有限公司,然該公司負責人李冠盈係原告配偶,此收入應不屬實。
⒊對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請依法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再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被告張棋富於前揭時間,駕駛前開自小貨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建國路2段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與明義四街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不當搶先左轉彎,而撞擊沿明義四街由南往北方向未靠邊行走之行人即原告,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張棋富應負過失責任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佐(見警卷第23、27-29、67-69頁)。又被告張棋富因系爭車禍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9月2日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張棋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其次,被告張棋富係被告張西坤即苙鉦機械工作行之受僱人,於執行業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張西坤即苙鉦機械工作行與被告張棋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7,965元: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共17,965元元,為被告2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85頁),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7,965元,應予准許。
⒉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共180萬元:
⑴原告請求案發日即112年3月3日至112年11月底,共請求9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並主張其案發前之111年2月至111年12月,總收入為3,251,2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95,563元,並主張原告於112年3月3日案發前之112年1、2月於意示特區國際有限公司工作之薪資共40萬元(即每月20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⑵不能工作之期間認定部分:
⑶就原告每月收入認定部分:
①原告主張:伊有華盛頓州立大學建築學理學士學位,具有室內設計專業、伊於112年3月3日案發前之112年1、2月於意示特區國際有限公司工作之薪資共40萬元(即每月20萬元)等語,有意示特區國際有限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華盛頓州立大學建築學理學士學位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139、143頁),依前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其每月收入為20萬元,尚屬有據。是被告僅泛稱原告上開收入並不屬實,難認可採。
②至於原告另主張其每月收入達295,563元,固提出呈品設計室內設計報價單、室內設計合約(見本院卷第33-58頁)為佐。惟按商人之經營能力固為勞動能力之一種,但營業收入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皆其要素,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所得(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固提出呈品設計之室內設計報價單、合約(見本院卷第33-58頁),惟僅依報價單,仍難以確定後續是否確實有簽合約,縱有簽合約,惟合約書所載簽約金額,亦僅為呈品設計之營業額,並未扣除成本,再審酌原告自承:上開合約金額之設計成本伊難以估算等語,是原告既無法提出前開合約扣除成本後之所得數額,故本院難單憑原告所提前開合約、報價單金額加總即遽認原告每月收入達295,563元,附此敘明。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180萬元(計算式:20萬元×9個月=180萬元)。
⒊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10萬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導致記憶力衰退等情形,伊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創傷後健忘症候群、頸部扭拉傷、雙肩挫傷之系爭傷害,業如前述,原告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堪信真實。本院審酌兩造財產資料、原告受害程度、被告本件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191萬7,965元(計算式:17,965+180萬元+10萬元=191萬7,965元)。
⒌至於原告於114年7月25日始請求鑑定因記憶力退化造成之勞動能力減損共1630萬3,725元部分,已逾請求權時效期間:
⑴被告辯稱:原告在案發後即知其受有創傷後健忘症候群之傷害,堪認原告自案發日即112年3月3日後,迄至114年7月25日始請求鑑定因記憶力退化造成之勞動能力減損,已逾2年消滅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退萬步言,本件「不為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乙事,應已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因本件被告原本有聲請法院鑑定原告有無記憶力減損,惟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明確表示:「前次開庭被告有爭執原告記憶力減損部分,但是其實原告就目前請求金額而言,並未對被告請求記憶力減損之金額,且已超過兩年時效,應該也不會再向被告請求此部分損害,可請法院再詢問被告是否仍聲請鑑定」(見本院卷第199頁),故法院當庭依原告請求,詢問被告是否仍聲請鑑定,被告隨即當庭表示「就原告記憶力部分捨棄鑑定」(見本院卷第199頁筆錄),堪認兩造於本件訴訟中已合意不再為記憶力減損之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原告嗣後不應再復行爭執等語。
⑵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如損害係本於一次侵權行為而發生,且就發生侵權行為當時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經由醫學專業診斷,被害人有本於該侵害之事實加以預見相關連之後遺損害之可能者,縱使最後損害程度及其數額確定時,距侵權行為發生當時已有相當時日,亦應以被害人最初知有損害之時起算消滅時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案發日後4日即112年3月7日之門諾醫院診斷證明即已明確載明原告傷勢包含「創傷後健忘症候群」(見警卷第21頁),堪認原告至遲於112年3月7日即已可預見該記憶力減損之後遺損害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又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1項第2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為一部請求者,就實體法而言固得自由行使該一部債權,惟在訴訟法上乃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且祇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從而因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斷時效,並不當然及於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010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原告於113年9月18日民事起訴狀之訴之聲明,並未明示僅就其中一部分之債權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3頁),則原告於112年3月7日即已可預見該記憶力減損之後遺損害之可能,卻於114年7月25日始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損害,已逾請求權時效期間,本件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此部分賠償,尚無不合。又本院既已認定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此部分賠償為有理由,則關於兩造就原告於本件中不為記憶力減損鑑定一事是否不爭執乙節,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與有過失部分之計算: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合意對於本件過失比例認為應由原告負擔3成過失責任、被告負擔7成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186-187頁),從而,本件過失相抵後減輕被告3成之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4萬2,576元(計算式:191萬7,965元×【1-30%】=134萬257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4日送達被告張棋富(見本院卷第117頁)、同日送達被告張西坤即苙鉦機械工作行(本院卷第12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張棋富、張西坤即苙鉦機械工作行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查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於案發後4日之112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即載明原告傷勢包含「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創傷後健忘症候群…暫時不宜從事長時間用腦工作及觀看電腦螢幕…」、門諾醫院112年8月29日診斷證明書載:「腦震盪後症候群,記憶障礙…現在病人記憶力,專注力持續惡化,無法勝任日常例行工作,建議休養3個月…」(見警卷第21頁、本院卷第59頁),審酌原告從事之工作為室內設計,有室內設計合約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3-58頁)及門諾醫院精神科臨床心理衡鑑報告單內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263-267頁),均堪認原告自案發日即112年3月3日至112年11月底(即112年8月29日診斷證明書後3個月)共9個月之期間,難以從事需長時間用腦工作及使用電腦螢幕之室內設計工作,故原告請求9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應屬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