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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9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邱韻如

原告
新廣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二郎
訴訟代理人
闕言霖律師
被告
莊宥勳

曾鈞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莊宥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2,903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莊宥勳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莊宥勳如以新臺幣472,9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莊宥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莊宥勳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無照駕駛被告曾鈞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壽豐鄉台11線北上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北上車道9.3公里路口處時,適訴外人蔡○育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台11線南下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口處欲迴轉至北上車道,因被告莊宥勳車速過快,蔡○育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系爭A車嚴重受損,車輛修復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584,341元,系爭A車於109年間以847,000元購入,至事故發生日止,扣除折價後之價值為552,903元,低於修復費用,原告認無修復價值故以80,000元出售予中古車商,仍受有472,903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2,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曾鈞蔚則以:被告莊宥勳是民宿的客人,不清楚其是否有駕照,本件車禍事故係被告莊宥勳所為,與我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而被告莊宥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僅被告莊宥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莊宥勳於111年12月17日下午4時59分許,無照駕駛被告曾鈞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壽豐鄉台11線北上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北上車道9.3公里閃光黃燈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該路段速限每小時60公里、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注意,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莊宥勳竟疏未注意,未減速反而超速行駛通過路口,適蔡○育駕駛系爭A車沿同路段南下車道行至該路口欲迴轉至北上車道亦未確認對向來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系爭A車受損嚴重的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東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美崙服務廠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2年11月27日吉警交字第1120029618號函暨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莊宥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被告莊宥勳之上揭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莊宥勳駕駛車輛行經台11線9.3公里路口處時,未減速慢行注意路口車輛,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自有過失甚明,原告請求被告莊宥勳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亦有明文。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旨在維護交通之安全,以保護他人之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基此,若肇事車輛所有人允許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他人駕駛其汽車者,固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之保護他人法律而有過失,並應與該他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如車輛所有人已善盡查證義務始出借車輛予該人使用者,自無庸依上開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

⒋原告主張被告曾鈞蔚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借予未領有駕駛執照之被告莊宥勳使用,故應與被告莊宥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經查,被告莊宥勳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係登記為被告曾鈞蔚所有,此為被告曾鈞蔚不爭執,堪認被告曾鈞蔚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確為上開車輛之所有人。然被告曾鈞蔚與莊宥勳間無親屬關係,既非同住之家人,亦無證據證明雙方平時往來互動密切,實難期待被告曾鈞蔚就被告莊宥勳是否具合格駕駛執照等行政管制事項均能瞭若指掌,即無法認定被告曾鈞蔚有何未善盡查證被告莊宥勳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注意義務,故無從認定被告曾鈞蔚已有違反同條例第21條第5項本文之情事。另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曾鈞蔚有何其他應與被告莊宥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則原告前揭主張,難認有據,自無可採,是原告僅得向被告莊宥勳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主張系爭A車於109年間購入之全新車輛,購置成本為847,000元,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嚴重,已於112年4月11日以80,000元出售予中古車商,並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系爭A車自出廠後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止,使用2年1月,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殘值為552,903元,扣除事故後出售系爭A車獲取之80,000元利益,請求被告莊宥勳賠償472,903元等語,業據提出行照、發票3紙、中古汽車合約書等在卷可參,而被告莊宥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6日(本院卷第1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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