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3年度花補字第5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14 年 01 月 02 日
- 當事人林玲、林政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567號 原 告 林玲 訴訟代理人 江支廷 被 告 林政鴻 林駿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以拍賣為原因取得花蓮縣○里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3,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買賣取得該土地應有部分之價額即新臺幣(下同)144,888元為準(見本院卷第33頁),是本件應徵收裁判費1,550元,扣除已繳費用1,000元,尚應補繳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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