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勞簡字第8號
- 原告
- 張聖聰
- 訴訟代理人
- 萬鴻均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林晉億即為昌工程行
- 訴訟代理人
- 簡燦賢律師
簡雯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77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3,591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7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5月18日起受雇於被告,負責空調維修保養工作,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8,000元,另自113年1月起月薪調整為39,000元。詎被告積欠原告工資51,388元,且未足額提撥退休金3,643元,經原告向勞動部申訴後,被告竟於113年8月6日提出新勞動契約,將原告之月薪調整為29,000元,已屬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原告工作報酬,且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動法令,而損於原告之權益,原告即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於113年8月7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23,834元之資遣費,且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爰依勞基法第19條、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2,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3,643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㈣就聲明第1、2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乃日薪制之員工,於112年、113年間之日薪依序為1,583元、1,625元,兩造約定原告每月出勤之日數固定為24日,是被告以24日之基數計算原告每月可領薪資,並取整數發放。原告既為日薪制員工,其未出勤之日自無從受領薪資。又被告因不諳法律,與原告約定其日薪包含勞健保、勞工退休金及伙食津貼在內,並由原告自行提撥、繳納勞健保及勞工退休金。則原告所受領之每月薪資扣除勞工退休金1,998元、健保1,611元、伙食津貼3,000元後,為32,391元,被告應已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嗣因原告至勞保局投訴被告,被告為期明確,方將原包含在薪資內之勞健保、勞工退休金、伙食津貼及2日之加班費扣除,並計算原告之月薪應為29,000元,乃提出新勞動契約,尚無降薪之情。被告並無違法情事,原告應無從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亦無從請求資遣費或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月薪制之員工,其112年間之月薪為38,000元,113年間之月薪為39,000元:
⒈按所謂月薪制係指勞工每月均領取固定薪酬,休息日、放假日等仍有受薪之計薪方式;而所謂日薪制係指勞工僅於其有出勤工作之日方得受薪之計薪方式。查原告112年、113年間之每月薪資數額依序固定為38,000元、39,000元,而其每月實際出勤日數則有不同,例如:於112年6月,除休假6日外,尚請假1日,僅工作23日;於112年8月,休假6日,工作25日;於113年2月,除休假6日,尚有年假4日,僅工作19日等情,有原告之薪資表在卷可參(見花勞簡卷第47至75頁)。則不論原告該月實際工作日數如何,其均得受領固定數額之薪資,已與日薪制不受週、月結構之限制,而僅以勞工該日是否出勤決定其是否能受領該日薪資之核心概念有違,而屬每月領取固定薪資之勞工,是堪認原告屬月薪制勞工。被告抗辯其與原告約定每月均出勤24日,有上班才有計薪,原告為日薪制員工等語(見花勞簡卷第106、149至150頁),已與原告出勤、受薪之情形有間,要屬無據。
⒉按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此觀勞基法第2條第3項即明。觀諸上揭薪資表,原告112年間之月薪為38,000元,113年間之月薪為39,000元,而其月薪之結構均包含「薪資」、「勞健保及勞退」之項目;雖其中「勞健保及勞退」僅記載「(薪資內含)」之內容,而無金額可參,惟仍可認該等項目均屬經常性之給付,而均屬工資;是堪認原告112年間之月薪為38,000元,113年間之月薪為39,000元。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每月所領薪資尚包含勞工退休金1,998元、健保費用1,611元、伙食津貼3,000元、2日加班費等費用,應予扣除等語(見花勞簡卷第149至150頁)。惟觀諸上揭薪資表,可見其中「勞健保及勞退」項目均僅記載「(薪資內含)」等內容,並未記載該項目之數額究竟為何;參以退休金、健保費之數額,均係以「月投保薪資」之級距數額為基礎所計算得出,該薪資單既僅記載原告所得受領之「薪資」即每月薪資之數額,而未記載「勞健保及勞退」數額為何,即無從得知原告所得受領之「實際薪資」及所由而生之「勞健保」、「勞退」費用之金額究竟為何。況被告抗辯原告之健保乃原告自行加保,投保級距高達40,100元等語(見花勞簡卷第107頁),顯見被告認原告之健保費應以不同級距計算,卻復執此建保費金額扣除於原告薪資,以計算原告之「實際薪資」,已有矛盾。被告復未能就兩造合意「薪資」數額包含勞工退休金1,998元、健保費用1,611元、伙食津貼3,000元及2日加班費等費用,其將該等費用併同薪資給付予原告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抗辯,爰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其於113年8月7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有理由:
⒈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提撥勞退金等情,提出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明細表為證(見花勞簡卷第81頁)。觀諸該明細表,原告自112年5月18日起至113年8月29日止,以被告為提繳單位之提繳工資為33,300元;惟參勞工退休金提繳分級表(見花勞簡卷第77至79頁),112年間工資38,000元者之提繳工資應為38,200元,113年間工資39,000元者之提繳工資應為40,100元,則被告僅以33,300元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已違反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於113年8月7日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於法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例假、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延長工時工資、特休未休工資、積欠工資51,388元,為有理由:
⒈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勞基法第36條、第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應給予特別休假3日;繼續工作1年以上2年未滿者,應給予特別休假7日;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此觀同法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2款、第39條中段即明。末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同法第22條第2項本文規定甚明。
⒉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間、113年間之例假、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延長工時均分別為15日,另112年、113年間特休未休之日數依序為3日、7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花勞簡卷第15至19、123至125頁)。而被告未給付原告自113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6日止之薪資等情,有薪資表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則原告得請求之例假、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延長工時工資、特休未休工資、積欠工資為59,199元【計算式:38,000元30日(15+3)日+39,000元30日(15+7+6)日=59,1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51,388元,為有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23,833元,為有理由: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自112年5月18日起受雇於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花勞簡卷第102頁),而原告於113年8月7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之新制資遣年資為1年2月20日,新制資遣基數為11/18,而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39,00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3,833元(計算式:39,000元11/18=23,833元),其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㈤被告雖辯稱:被告給付予原告之薪資均包含勞工退休金之雇主提撥額1,998元及健保費1,611元、伙食津貼3,000元及2日加班費,然被告復遭追徵退休金26,840元及健保費33,410元,應屬原告所受之不當得利,被告應得以此為抵銷等語(見花勞簡卷第108至109頁)。惟原告所受領之薪資中並未包含勞工退休金1,998元及健保費1,611元、伙食津貼3,000元或2日加班費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自無從據以主張其受追徵乃原告之不當得利,其此部分抗辯,礙難採憑。
㈥原告主張被告應提撥3,591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 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 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於112年間、113年間之月提繳工資應依序為38,200元、40,1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於112年間、113年間每月應為提繳原告之退休金數額應依序為2,292元、2,406元,是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應提繳之退休金總額應為39,564元【計算式:2,292元(13/30+7)+2,406元(7+6/30)=34,360元】。而被告僅為原告以月提繳工資33,300元之級距為原告提繳退休金,共為原告提繳30,769元【計算式:1,998元(13/30+14+29/30)=30,769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明細表附卷可佐(見花勞簡卷第81、113頁),是被告應補繳之金額應為3,591元(計算式:34,360元-30,769元=3,591元)。
㈦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為有理由: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另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該法所稱非自願離職,包括被保險人因勞基法第14條所定各款情事離職。查原告係執勞基法第14條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其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第39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2,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2日(見花勞簡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提撥3,591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開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雇主敗訴判決,依該條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