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3年度花勞補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3 日
- 當事人陳志明、洄寿司小吃店、葉誌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勞補字第5號 原 告 陳志明 被 告 洄寿司小吃店 法定代理人 葉誌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333元。 理 由 一、查本件原告起訴前,兩造已於民國113年4月26日經花蓮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有原告提出之花蓮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可稽,是本件核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又原告於提起本訴之前,並無聲請本院再 進行調解。因此,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須再進行勞動調解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 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本件經扣除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後,原告應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1,0002/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勞動事 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