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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勞補字第9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林恒祺

原告
謝晉英
被告
羅大方即大方髮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223元(含工資16,000元、資遣費3,167元、未繳勞健保費1,056元),聲明第2項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4,500元,合計24,72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給付工資與資遣費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9,167元(計算式:16,000+3,167=19,167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暫免三分之二即667元(計算式:1,000×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此部份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3元(1,000元-667元=333元);又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本件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333元(計算式:333元+3,000元=3,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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