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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沈培錚

原告
謝之庭
原告
謝忠利
原告
黃慧儀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富郎律師
複代理人
薛如媛律師
被告
林阿蘭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被告
觀自在農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鵬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複代理人
温曉君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6,917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526,917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受僱於被告觀自在農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觀自在公司),被告甲○○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13時33分,駕駛外觀漆有「觀自在有機農場」字樣,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壽豐鄉大學路2段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花蓮縣○○鄉○○路0段0號國立東華大學正門出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依行車管制號誌指示行駛,且應依速限之指示,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無凹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向之交通號誌紅燈,且速限指示為50公里,竟未停車,貿然闖越紅燈,更超速行駛入該交岔路口,適原告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東華大學出入口由北向南行駛,於交通號誌指示為綠燈後緩慢起駛至該路口快車道時,遭甲○○駕駛之車輛撞擊,原告丁○○經高速撞擊後往上拋飛達2公尺高再摔落地面,機車則卡在甲○○所駕駛自用小貨車車底並拖行100餘公尺;原告丁○○遭撞擊後,經送往花蓮慈濟醫院急救,於加護病房住院5日,因此事故受有骨盆骨折、右側肱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眼視網膜格子狀退化、左額葉創傷性出血、脾臟中度撕裂傷之傷害,經接受脾臟切除手術,始保住一命,此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35頁)可證。而原告丁○○因本件事故,右手肘粉碎性骨折,不能伸直、不能彎曲超過90度,且切除脾臟,在手臂、腹部留下長條疤痕,而臀部因脂肪層裂傷與血塊,形成凹洞,此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37頁),原告丁○○並因此事件領有重大傷病證明(證物 7)。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交易字第43號判決判決被告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2年度原交上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判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得易科罰金。

(二)原告丁○○受有以下損失:

1.醫療費用791,510元:原告丁○○已支出醫療費用564,791元,歷次支出明細如本院卷第510-515頁附表2所示;原告丁○○因所受傷勢嚴重,目前留有附民卷第39-41頁照片所示之手術疤痕、臀部脂肪層斷裂所致之凹陷,未來需進行修疤手術、臀部脂肪移植手術等,預計支付醫療費用226,719元;附表二編號59-65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費用7,000元治療日期係113年8月22至114年8月25日;瞻恒物理治療所114年8月7日至114年8月27日物理治療費用均係原告丁○○為治療右手肘傷勢,每周復健2次所支出。

2.看護費用225,000元:原告丁○○經花蓮慈濟醫院診斷(附民卷第35頁,診斷證明書)需專人照顧三個月、休養三個月,雖係由父母照顧,專業程度不如職業看護,惟由至親之父母照顧,心力上付出程度相較於職業看護有過之而無不及,且由親屬看護所受相當於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亦非不得請求,以臺北地區全日看護每日費用2,500元計算,合計請求225,000元【計算式:2,500*90=225,000】。

3.增加生活上之費用33,152元:原告丁○○以支付交通費用11,552元(臺大門診4,832元、復健交通費用6,720元)、將來就醫預計支付交通費21,600元,並提出附民卷第65-67頁臺鐵票根、計程車乘車證明;臺鐵車票部分係原告丁○○住院期間,原告戊○○、丙○○自臺北往返照顧所支出,因兩人輪班照顧,故於112年1月17日一人抵達花蓮後,另一人返回花蓮,才會有2張車票;計程車部分係原告於112年4月10日、112年9月8日、112年9月20日、112年10月9日、112年11月20日、112年12月1日至花蓮慈濟醫院骨科復健,自東華大學搭乘計程車往返花蓮慈濟醫院;請求法院審酌事發後,實際上原告丁○○之父母、妹妹外,尚有舅舅、舅媽、阿姨等親屬自外縣市協助照顧,所支出之車票費用亦為原告一家額外支出,原告並未如數請求等語。

4.眼鏡3,980元:原告因眼鏡損壞,受有3,980元之損害,提出附民卷第75頁之統一發票;事故發生後,眼鏡損壞,原告丁○○於恢復意識後,至大學眼睛依原來配鏡度數配鏡支出2,480元,後經慈濟醫院診斷為左眼視網膜格子狀退化,於雷射手術後在慈濟醫院內之眼科重新配鏡並更換鏡片,支出1,500元。

5.機車72,000: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因已報廢,原告當時購買價格為72,660元,原告以72,000元為請求,並提出行車執照、保險證、領牌登記書、車輛異動登記書(附民卷第79-85頁)、購車收據(本院卷第207頁)等為證。

6.勞動能力減損400萬元:依據臺灣高等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會決定書,認定原告丁○○因系爭事故切除脾臟,對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核定為「7-27脾臟切除者,第九級失能」(另得上升為第八級失能);右手肘關節攣縮,核定為「11-34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之第十一級失能」,認定本件事故原告丁○○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30;臺大醫院鑑定回函表示原告丁○○勞動能力減損之結論未詳述上開各傷勢及後遺症對原告丁○○日後勞動能力究竟有何影響,未附理由,未免速斷,不應採為計算原告丁○○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比例之依據。原告丁○○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百分之30,以行政院112年12月本國籍全時受僱員工經常性薪資平均為48,422元,自113年原告丁○○大學畢業起計算至勞基法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共43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丁○○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4,005,358元,原告捨棄5,358元,以400萬元為請求;縱法院認不應以上開標準計算,請求法院參酌原告丁○○為大學畢業,參考勞動部113年初任人員每月平均薪資統計資料以大學畢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薪資34,000元做為原告未來每月薪資之計算標準。

7.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丁○○於事發時正值大學三年級,年紀尚輕即逢此劫難,對其心理必留下難以抹滅之傷痕,請求200萬元。

8.原告丁○○已領取被告甲○○賠償之312,912元、強制險理賠563,946元,扣除上開金額,合計受有6,248,784元之損害。

(三)原告戊○○、丙○○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因被告甲○○之不法行為,使原告丁○○之身體、健康受有上揭損害,並領有重大傷病證明,原告戊○○、丙○○為原告丁○○之父母,不論從精神或物質層面,均已造成原告戊○○、丙○○額外之負擔,且原告丁○○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相當程度之減損,於原告戊○○、丙○○不能維持生活時之受扶養權利亦將無法享受,遑論孝親之情,足見原告戊○○、丙○○與原告丁○○間之父母子女關係親情、倫理、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嚴重侵害,原告丁○○所受之傷害已無法回復,其情節自屬重大,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

(四)被告甲○○於112年1月20日在吉安分局製作系爭事故筆錄時,就職業部分供述係農場臨時工(警卷第4頁)、於花蓮地方檢察署偵訊時承認乙○○係其老闆,乙○○公司地址放在被告甲○○住處(偵卷第24頁);參酌被告甲○○當日駕駛之車輛外觀上印有「觀自在有機農場」字樣,且事發時間13時33分,係一般人平日上班時間;原告係基於上開事證,認為被告甲○○受被告觀自在公司僱用,於平日上班時間駕駛公司車輛,受觀自在公司指揮監督,於執行職務時肇事,而有民法第188條之適用,爰依民法第188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連帶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6,248,784元、連帶給付原告戊○○、丙○○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已收受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補償金722,938元(本院卷第575-580頁)、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被害人補償覆審會補償金90,720元(本院卷第581-586),合計813,658元,並援引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113年度訴字第132號、本院112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判決,認為本件原告丁○○無須扣除向國家申請領得之犯罪被害補償金。

二、被告觀自在農業企業有限公司則以:被告公司成立初期,獲被告甲○○同意將被告公司登記於花蓮縣○○市○○○街00號1樓地址,屬於租賃關係,此有本院卷第59-63被告甲○○所得清單所載「租賃」可證,不論係花蓮地檢署偵查時亦或本院刑事判決時、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之刑事判決均未提及被告甲○○係被告觀自在公司之受僱人亦或執行職務,與民法第188條之要件不符,被告甲○○已逾70歲,患有慢性心衰竭、膝部、腰部退化性關節炎等身心情形,亦已逾勞基法所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事發時已無任何勞動能力可言,被告公司不可能僱用被告甲○○;事故當日係被告甲○○因想到觀自在農場走一走,由在觀自在農場上班之女兒搭載至農場,因當天係農曆臘月初一,被告想要回家拜拜,遂向朋友乙○○借用系爭車輛,系爭車輛3672-TP係乙○○個人所有,並非屬於農場或被告公車,乙○○於年輕時受被告甲○○幫助,單純借車報恩,乙○○亦是受害者,系爭車輛維修亦花了30幾萬元,此係私人間之車輛使用借貸關係,不屬於民法第188條之適用範圍;原告已領取乙○○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金563,946元等語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甲○○則以:

(一)就原告丁○○請求部分:

1.醫療費用:

(1)就附表二(本院卷第510-515頁)編號1-58號共332,882元、66-69號共8,800元之部分不爭執;編號59-65因門診日期為113年8月22日至114年8月25日,僅載復健科復健治療費,無法直接認定與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傷勢有關編號70-89、90-94、96-97、98-105部分因距離事故較久,未有能足以判定該等醫療行為與系爭事故相關之計載,無法證明與本件事故有關;編號95眼科治療部分,依慈濟醫院113年6月24日病情說明書(本院卷第241頁),...二、已穩定未遺存障害。三、近視或鈍傷皆可能造成,未有證據顯示為車禍直接相關,且依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35頁)原告丁○○已於112年1月間接受雷射手術,於同年月19日出院,故難認此費用與系爭事故相關。

(2)就未來需進行額頭疤痕手術部分,原告丁○○迄今未舉證有進行手術之必要,亦未提出任何估算單據以實其說,其請求係無理由;至於臀部脂肪手術部分,依臺大醫院鑑定回復意見表(本院卷第236頁):臀部皮膚凹陷,長度約10公分,寬度約3公分,外觀留存永久變化,但不妨礙肢體功能;可見原告丁○○下肢仍具正常功能,且除疤及脂肪手術係為外觀美容目的,非醫療必要手術。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丁○○係由親屬看護,非專業護理人員,僅為一般看護工性質,看護費用應比照強制汽車責任險看護標準,以每日1,200元計算,合理金額為108,000元【1,200*90=108,000】。

3.增加生活上費用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臺鐵車票,時間均與原告丁○○至臺大醫院就診時間全然不同,甚至有當天自台北抵達花蓮後,不到20分鐘即自花蓮搭車返回臺北之車,與常情不符,為無理由;復健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丁○○僅提出1張計程車乘車證明,惟並未說明搭車起訖點,且搭乘時間均在原告當日看診結束後批價收據上所載時間之後,與常情不符,為無理由;原告丁○○請求未來就診之交通費均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為無理由。

4.眼鏡損害部分:原告丁○○提出2張發票(附民卷第75頁),惟其中1,500元部分無法辨識是否係於眼鏡公司購買眼鏡;原告於112年1月6日於大學眼鏡花費2,480元之新眼鏡費用,已超出損害填補之範圍,難認合理且必要。

5.機車部分:系爭機車出廠日期為110年9月,原告於110年10月12日以72,660元購買該機車,以事故日111年12月23日計算折舊後,原告至多僅能請求48,440元。

6.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覆審會決定書係以勞工保險失能標準表規定所為之判斷,並非係基於專業醫師之診斷,應無法逕自轉換為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應以臺大醫院鑑定意見為據,且該鑑定醫院亦為原告所同意,不應因結果不如預期則拒絕鑑定結果。就每月計算基數,原告主張以行政院112年12月本國籍全時受雇員工經常性薪資平均數48,422元計算,因數據涵蓋不同學歷之受雇員工,不符合原告丁○○之未來就業條件,倘原告丁○○基於本次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考量原告係國立大學之大學生,以勞動部113年初任人員平均薪資統計資料中,大學畢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薪資34,000元作為計算標準。

7.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丁○○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原告丁○○係大學生,尚未完成學業;被告甲○○係高齡72歲、無工作,請求法院酌減慰撫金。

(二)就原告戊○○、丙○○各自請求慰撫金100萬元部分,雖原告丁○○因本件事事故受有右手肘粉碎性骨折、切除脾臟等傷害並領有重大傷病證明,惟原告丁○○復原良好,原告丁○○、戊○○、丙○○身分關係仍存續,並未發生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不能認原告丙○○、戊○○之身分法益受到侵害或具有其他情節重大之情形,原告丙○○、戊○○請求係無由。

(三)原告丁○○前已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813,658元,原告亦已匯款予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301專戶,此有本院卷第390頁匯款收據可證,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扣除。原告已領取被告甲○○給付312,912元、強制險563,946元等語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丁○○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慈濟、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傷口照片、重大傷病核定通知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行車執照等及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卷宗、本院112年度原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電子卷證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丁○○主張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甲○○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及闖紅燈等違規行為,因而肇事,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民卷51-52頁)表示,被告甲○○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號誌),為肇事原因;原告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合於卷內證據及法律規定,應屬可採。被告甲○○不法過失致原告丁○○受有上述身體受傷及機車毀損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丁○○自得依上揭規定向被告甲○○請求損害賠償。

(三)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有所規定。所稱受僱人,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惟仍須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始足當之。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本件原告指稱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甲○○正執行雇主被告觀自在公司之職務中,無非以:1.甲○○當日駕駛之車輛外觀上印有「觀自在有機農場」字樣;2.甲○○在偵查中表示自己務農,是農場臨時工,觀自在公司負責人乙○○是其老闆;3.觀自在公司營業所在地登記地址與甲○○戶籍地址相同;4.事發時間係在一般上班時間等,為其依據。惟被告觀自在公司否認其為甲○○雇主,並答辯如上。且依甲○○之上述陳述,其係農場臨時工,從事務農之工作,則其實際職務內容為何,與駕駛公司車輛行駛於肇事路段之關連為何,亦即是否與執行職務相關,仍有疑問。基於車禍現場照片中並未見甲○○所駕車輛內載有何貨物或農產品或工具等(警卷第35頁及背面),下午1時33分也有可能是午休期間而未必如原告所主張的一般工作期間;通常車輛固登記為公司車輛而依規定須在車身標明公司名稱,然觀自在公司之組織及營業規模仍屬微型、閉鎖企業性質,公司與個人財產經常混同使用,尤其為了稅務、貸款或資產管理等目的,將實質上的個人用車登記在公司名下,是非常普遍的操作,況且本件車籍是登記在乙○○個人名下(警卷第27頁),非觀自在公司之車輛,則上開車身上「觀自在有機農場」字樣,應較似廣告性質,而非公司業務用車;再者,與大型企業之組織分明不同,這類公司就名下車輛之公私用途界線模糊,這些車輛平日公私混用也是常態;在小公司裡,老闆與員工之間的關係往往不只是純粹的僱傭,更帶有濃厚的人情色彩,員工於休息時間向老闆借車外出使用,不僅可能性極高,甚至可以說是非常合乎情理。卷內證據未有客觀上足認甲○○肇事時在執行何種職務,而平時在農場內「協助農耕」(種菜、採收或除草等與農地直接相關的工作)的臨時工,沒有任何供述或客觀事證表示當天有「駕駛車輛」之業務執行,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理,應由原告負擔事實不明之不利益。本件沒有直接證據得證明被告甲○○肇事時係正在為被告觀自在公司提供勞務及執行職務,而間接事實及證據,於推論過程中非必然導向原告主張之執職務事實,而存在高度可能性可導向被告觀自在公司抗辯之事實,因概然率不足而證明力亦不足,難認明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故本件應由被告甲○○單獨負起賠償責任,而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適用。

(四)原告丁○○得請求賠償之範圍:

1.醫療費用部分: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客體為絕對性之「權利」,身體及健康應屬之。為回復身體及健康之功能,所支出的醫療費用,即屬上揭規定所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一部。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須以必要性及相當性為要件,醫療費用亦然。非必要性或相當性之醫療所生費用,應不得請求賠償。

⑵丁○○事故初期所生之必要醫療開銷(附表二(本院卷第510-515頁)編號1-58號共332,882元、66-69號共8,800元,合計341,682元部分,被告未予爭執,應准其請求。

⑶復依台大醫院113年7月22日函覆(本院卷236頁)本院詢問表示;「病人目前在本院已停止治療」,並以臀部皮膚凹陷(10cmX3cm),外觀留存永久變化,但不妨礙肢體功能,即表示此部分已無後續治療之必要性。另右肘部骨折造成關節緊攣縮,為永遠不能回復之障害,亦即表示這方面沒有後續治療及復健改善的可能。因此,113年7月以後的治療或復健,均應認為不具必要性。原告丁○○主張為治療右手肘傷勢,而為之復健費用支出(附表二編號59-65,70-105等單據),應屬非必要性及不具相當性,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⑷又實務上於傷勢治療痊癒後所遺留之疤痕等,如不影響生理機能,除非明顯妨害日常生活,雖於美觀上有缺陷,但乃個人主觀上感受事項,並不認有一律採行除疤手術之必要性。蓋回復原狀固為民事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但法律上並非要求一切事物均須回復原狀,如回復原狀的成本過高,基於更高的誠實信用原則,得不准許(教課書經典的例子是大海撈針)。此即民法第215條「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的具體展現。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不僅指物理上的不可能,更包含了經濟上的不可能性,亦即回復原狀的費用,與所欲填補的損害本身顯不相當。在疤痕的修復手術而言,本院傾向將這不一定保證有效成功的手術費用,保留到慰撫金之酌給,由被害人自行考量如何運用,要拿來支付除疤手術費用,或者選擇將這筆錢用於心理諮商、人生規劃,或是坦然接受不完美,將資源投入在生活的其他面向。復以原告丁○○所留有之手術疤痕、臀部脂肪層斷裂所致之凹陷等,如台大醫院函覆意見,並不直接影響常生活,除疤手術於本件具體情形而言,已不能算是必要之醫療費用,故此方面無論已支出或尚未支出者之賠償求,均與法不合。

⑸眼科治療費用(左眼視網膜格子狀退化),依慈濟醫院113年6月24日病情說明書 (本院卷第241頁),與本件車禍不具關連性,此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應不得求賠償。

2.看護費用部分:依花蓮慈濟醫院診斷(附民卷第35頁,診斷證明書)需專人照顧三個月、休養三個月,雖係由父母照顧而未聘任專業護理人員看護,依目前非專業看護行情為每日費用2,000元計算,應准其請求180,000元【計算式:2,000*90=180,000】。

3.交通費用:臺大門診4,832元部分應屬有據,應許其求。其餘關於復健交通費用6,720元、將來就醫預計支付交通費21,600元等,因非屬必要性之醫療,亦同屬非必要性,應不准許。

4.眼鏡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因眼鏡損壞,受有3,980元之損害,並提出附民卷第75頁之統一發票為證。以本件車禍巨大的衝擊力,應認確有此損害,且金額符合市場行情,故應准其賠償之請求。

5.機車損害部分: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因已報廢,原告當時購買價格為72,660元,有行車執照、保險證、領牌登記書、車輛異動登記書(附民卷第79-85頁)、購車收據(本院卷第207頁)等為證。系爭機車出廠日期為110年9月,原告於110年10月12日以72,660元購買該機車,以事故日111年12月23日計算折舊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年3月,則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49,95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2,660÷(3+1)≒18,1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2,660-18,165) ×1/3×(1+3/12)≒22,7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車價-折舊額)即72,660-22,706=49,954】。

6.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依據臺灣高等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會決定書,認定原告丁○○因系爭事故切除脾臟,對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核定為「7-27脾臟切除者,第九級失能」(另得上升為第八級失能);右手肘關節攣縮,核定為「11-34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之第十一級失能」,認定本件事故原告丁○○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30。此固可為參考,但畢竟非經醫院機構實際鑑定,且其補償金額設有最高上限,可從寬認定,未必精確,尚不拘束本院之判斷。

⑵臺大醫院鑑定回函(本院卷第489頁)表示原告丁○○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經評估為7%,依據是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第六版。此鑑定意見對照該院先前就本件車禍傷害所遺留的永久性障害,主要即為「右肘部骨折部造成肘關節攣縮,角度為30度至100度(正常應為0度至150度)」(本院卷第236頁),認定此右肘關節活動度的減少,乃主要且唯一影響勞動能力之運動障害,並以此障害評估勞動能力減損程度。至於脾臟切除,固為刑法上的重傷害,但畢竟非屬遺存運動障害相關,除本院應將之納入不能回復之身體損害而酌給慰撫金外,尚與工作能力無直接關連,因此較臺灣高等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會決定書將脾臟損害一併列為影響工作能力之認定,更符合法旨,較為可採。

⑶另被告甲○○與觀自在公司固曾因鑑定費用之墊付問題,對程序進行時程有所影響,然其情事原委如下:本件關於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鑑定,源於原告於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由台大醫院為之並願先行墊付相關費用(本院卷第212頁)。嗣後,原告僅向台大醫院繳納「病情查詢」之費用1,200元,而非進行失能比例評估所需之「鑑定費用」12,000元(本院卷第234、479頁),致此項證據調查程序因而停滯。為求訴訟續行,其間本院屢向台大醫院請求給予答案,但因未繳付全額鑑定費用,該院始終未肯正面回覆(本院卷第408頁、第471頁),於原告無預墊費用之意願下,乃於113年11月8日轉而徵詢被告方墊付之意願,被告則表示需時七日考慮。原告不僅未思及程序停滯源於己方,反執此為詞,指摘被告延滯訴訟,顯非公允。蓋此項訴訟之當事人協力義務,依法在於原告方,被告方未依限具狀表示意見,效果僅為不願預先墊付而已,尚難謂有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遲延訴訟故意。綜觀原告就鑑定事宜之前後態度,其先是承諾墊付,繼而消極以對,終致程序延宕,嗣後更以此指摘對造,顯與民事訴訟法所要求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協力義務有所違背。此等訴訟態度,不僅無助於真實之發現,亦非法院所能贊同。況鑑定結果於出爐前,對何方有利尚屬未知,被告因突需面對額外之金錢負擔而有所猶豫,亦屬常情。事後鑑定結果(7%)對原告較為不利,對照其先前已受領賠償及補償合計1,690,516元,並有律師代理,應非無資力墊付區區萬元鑑定費,其前後行為是否合於程序誠信,有無曲解訴訟法旨,限縮事證以強迫法院接受其有利於己之主張(30%)等情,本院自得納入全辯論意旨一併審酌。

⑷又如何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之薪資基數金額,實務先例有謂:

①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又商人之經營能力固為勞動能力之一種,但營業收入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皆其要素,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所得(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判決)。

②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91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民事判決)。

③於未能證明「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而以基本工資為其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並無不合。(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民事判決)

④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民事判決)。

⑤所謂勞動能力,即謀生能力,亦即工作能力。雖被害人於受傷時,尚屬年幼,而未具有謀生能力,然其將來成年時,依通常情形必有之。此種將來之謀生能力,如由於身體或健康現在受有侵害,致預期有減少之情形時,於現在非不得向加害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至其損害賠償額,因被害人將來之職業現在不可預知,當可斟酌其資質、性格、及其家庭狀況,與其他情形以認定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0 號民事判決)。

⑥綜上實務權威見解,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時所採之工資收入基數,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也不能以一時一地工作收入較高而採當時之工作收入為準,目前沒收入亦要考量其未來之發展,且應扣除資本利得部分。然後由法院推認出「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若不能證明者,採基本工資為其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並無不合。

⑸原告丁○○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在學之學生,無固定之工作。其主張應依行政院112年12月調查統計本國籍全時受僱員工經常性薪資平均為48,422元或勞動部113年調查統計初任人員每月平均薪資統計資料以大學畢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薪資34,000元參考做為未來每月薪資之計算標準。然上述調查係以已就業者為統計之基礎,未包括待業或失業之人口,故統計結果自非具有代表性,難為適當之依據。參酌丁○○目前就讀學校所外觀上反映之資質、性格及其家庭狀況等因素,本院認應以上述大學生畢業初任平均薪資與最新勞工基本薪資之中數,約月薪30,000元,較符合現實。

⑹爰自113年原告丁○○大學畢業起計算至勞基法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共43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86,985元【計算方式為:25,200×23.00000000=586,985.000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7.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與醫療費用支出比例無關。本件審酌原告丁○○於系爭事故當時學歷為大學在學,被告甲○○學歷為小學肄業,事故時年約70歲,現無業,靠子女接濟,經濟狀況勉持,有慢性心衰竭、膝部、腰部退化性關節炎等身心情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原交上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兩造社經地位及智識程度係屬一般社會平均狀況(非特別富有或貧窮),併斟酌系爭事發經過、傷害及不可回復之程度(原告丁○○脾臟遭切除,留有大面積之縫合傷痕及臀部脂肪層皮膚凹陷、右肘遺存活動度不足之障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原交上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審理時主動向原告丁○○的父母戊○○、丙○○下跪道歉、被告行為之可非難性及已經刑事判決以處刑方式評價過而足使原告受到某程度心理上之回復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丁○○請求精神慰撫金1,050,000元應為適當。

8.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在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修正前。按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且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申請人者,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依本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5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0條第2項、101條定有明文。再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本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支付補償,乃係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雖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取得求償權,但非欲令犯罪行為人增加負擔,此由同法第11條明定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藉以避免雙重受償;及同法第13條第1款規定,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第11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補償機關,均可知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給付係損害賠償責任(或債權)之補充性給付,負最終損害賠償責任者仍是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人,則國家因對犯罪被害人支付補償金後,依同法第12條規定,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所取得之權利,實質上係源自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4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國家支付犯罪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基於法律之規定,承受犯罪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則其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求償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經查,原告丁○○前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申請重傷補償金,於113年3月4日經該會以112年度補審字第56號決定書決定補償原告722,938元、原告丁○○不服,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會申請覆議,於113年6月25日經該會以113年度補覆議字第9號再予補償90,720元。前該決定書均載:「...本件係屬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請求給付之車禍案件,依修正後新法已不得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適用舊法規定較有利於申請人...」等語,故均係舊法所作成決定書,是以依修法前規定國家支付犯罪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求償權,乃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承受犯罪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其性質仍屬私法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主張未區別新、舊法之適用,其謂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依新法係具特殊社會福利性質之金錢補助無須扣除云云,與實情不符,係無理由。基於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賠償應與損害相當,同一損害已受國家支付犯罪補償金,則其損害一部亦已受填補而不復存在,應不得重複求償,至於原告所引用之判決事實均非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請求給付之車禍案件,自無從比附援引。被告甲○○既已匯款予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301專戶,此有匯款收據(本院卷第390頁)可證,應依總給付額自本件給付金額中扣除之。9.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丁○○得請求之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總額為2,217,433元(計算式:341,682元+180,000元+4,832元+3,980元+49,954元+586,985元+1,0500,000元=2,217,433元),應扣除已領取被告甲○○賠償之312,912元、強制險理賠563,946元、犯罪被害人補償金813,658元後,尚得請求金額為526,917元。

(五)原告戊○○、丙○○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又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係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為:「一、第1項係為配合第18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二、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準此,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增定係為保障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條文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此身分法益即身分權除歷來見解承認未成年子女被擄掠而受剝奪之親權、監護權及配偶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痛苦之外,尚應及於父母子女及配偶間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利益,始合乎本條項修正之意旨。惟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加諸需此項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至何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依實務主流見解係以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傷害致瀕死邊緣、受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

2.經查,本件車禍被害人受有骨盆骨折、右側肱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額葉創傷性出血、脾臟中度撕裂傷之傷害,無涉腦部認知或意識,且未達與人情感交流之失能狀態,亦非全身癱瘓、重度殘障致長期卧床不能行動、需要終身照護的狀態,而能自理日常生活,此狀態未直接侵害親子關係之身分法益,未構成身分關係之疏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不涉及親屬間的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利益是否受到實質且長期的侵害情事,上開原告與被害人間也不會因為本件車禍發生而形成情感上之隔閡或圓滿安全存續之破壞,顯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構成身分法益之侵害」與「情節重大」之成立要件不符,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丁○○526,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因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法 官 沈培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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