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3年度花原簡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1 日
- 法官李立青
- 當事人余小瑩、鄭翔文、合富資訊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24號 原 告 余小瑩 訴訟代理人 鄭朝輿 曾泰源律師 被 告 鄭翔文 追加被告 合富資訊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修 訴訟代理人 蔡佳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64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8,604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⒊訴訟費用6,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4,000元,餘由原告負擔。⒋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6萬8,60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具狀追加被告鄭翔文之僱用人合富資訊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 富公司)為被告,請求鄭翔文、合富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並減縮請求金額為59萬8,799元(見本院卷第29-37、111-123頁),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告鄭翔文為合富公司之工程師,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 5分許駕駛合富公司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租賃汽車)執行職務時,沿花蓮縣花蓮市建華路22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建華路220巷與建華路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建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此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左手第五掌骨骨折等身體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並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95萬4,631元之損害,茲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1萬9,446元。 ⒉工作損失8,000元。 ⒊看護費41萬4,0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13年3月9日於花蓮慈 濟醫院行開放性復位及骨內固定手術,至同年月00日出院,依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需專人照顧三個月,…骨折癒合後一年需住院施行拔釘手術,目前仍持續於慈濟醫院診治中。是原告合計受有看護費41萬4,000元之損害。 ⒋醫療器材費用1萬4,335元。 ⒌車輛維修費4萬元。 ⒍精神慰撫金35萬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7天,醫囑需專人照顧3個月,尚需進行第2次手術,所受傷害非輕,名下擁有自用小客車1台、111年度綜合所得為65萬3,141元,因本件事故發生後,畏懼道路行駛任何交通工具,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5萬元。 ㈡本件事故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7成肇事責任,再扣除原告已 領到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給付6萬9,443元,被告仍應賠償原告59萬8,799元(計算式:954,631元70%-69,4 43元=598,79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萬8,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鄭翔文部分:伊於事發當時是執行合富公司指派的工作,伊有減速慢行。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工作損失及醫療器材費用部分不爭執,並同意原告機車殘值以4萬元計算損失;至 於看護費部分,伊認為依原告提出之看護費收據載明每日收費為3,000元,因原告需專人照顧3個月,故合理看護費應為27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應於5至10萬元為合理。伊大學畢 業,目前從事遊戲企劃,月收入約3萬2,000元,名下沒有財產等語。 ㈡合富公司部分:伊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工作損失及醫療器材費用部分不爭執,並同意原告機車殘值以4萬元計算損失 ;另原告需他人看護期間應只有3個月,且伊認為不需要賠 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㈢並均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0頁): ㈠鄭翔文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5分許,駕駛系爭租賃汽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建華路22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建華 路220巷與建華路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原告機車,沿建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 ㈡鄭翔文因上揭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㈢本件事故經花東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鄭翔文駕駛租賃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兩造同意本件肇事責任鄭翔文為7成,原告為3成。 ㈣鄭翔文係合富公司之工程師,於執行合富公司指派工作過程中,駕駛系爭租賃汽車發生本件事故。 ㈤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11萬9,446元、醫療器材 費用1萬4,335元,並受有工作損失8,000元。 ㈥兩造同意原告機車損失以4萬元計算。 ㈦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險給付6萬9,443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判斷如下: 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11萬9,446元、醫療器 材費用1萬4,335元,並受有工作損失8,000元、原告機車 損失4萬元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揭三、㈤、㈥ 所述,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理。 ⒉看護費用部分以29萬4,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 原告主張於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11年3月9日急診 入院,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等情,有 其提出之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61頁),是原告主張自111年3月9日至111年6月14日有專人看護之需求,自屬有據,是本院據此認定原告得請求看護費天數為98天(計算式:23天+30天+31天+14天=98天),逾此天 數之看護費請求,雖原告提出看護費單據,亦難認屬必要。復依原告所提照護員許月娥出具之看護費收條,可知原告每日支出之看護費金額為3,000元,則原告看護費用之 請求以29萬4,000元為有理由(計算式:3,000元×98天=294 ,00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以1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為職業軍人,每月收入約3萬6,000元,名下有汽車1台;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遊 戲企劃工作,月收入3萬多元,未婚、無小孩,亦無需扶 養親屬,名下無財產等情(見本院卷第15、97頁)。並參酌原告因本件事故住院,出院後仍需專人照顧3個月,堪認 其受有相當精神痛苦,認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上揭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2萬5,781元(計算式:119,446元+14,335元+8,000元+40,000元+294,000元+15 0,000元=625,781元)。 ㈢與有過失部分之計算: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鄭翔文與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分別應負7成、3成之肇事責任等情,已如上揭三、㈢所述。從而,本件過失相抵後減輕被告3成之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43萬8,047元(計算式:625,781元【1-30%】=438, 047元)。 ㈣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扣除: 查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給付6萬9,443元,已如前揭三、㈦所述,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6萬8,604元(計算式:438,047元-69,443元=368,604元)。 ㈤鄭翔文係合富公司之工程師,於執行合富公司指派工作過程中,駕駛系爭租賃汽車發生本件事故等情,已如前揭三、㈣所述,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合富公司與鄭翔文連帶賠償,自屬有據。 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15日、113年3月11 日分別送達鄭翔文、合富公司,有卷附送達證書2紙可憑(見附民卷第49頁、本院卷第45頁),是原告請求鄭翔文、合富 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自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所為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就本件移送後追加合富公司部分「以外」之請求,免納裁判費;而追加合富公司部分,原告業已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諭知此部分之訴訟費用負 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編號 被 告 利息起算期間 利 率 1 鄭翔文 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 2 合富資訊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民國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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