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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5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施孟弦

原告
蔡易縉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被告
沈志鑫
被告
追 加 被告 友銓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長榮
訴訟代理人
周峻宇

柯昆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113年度原交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沈志鑫、友銓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9,680元,及分別自民國113年5月18日、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9,6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沈志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以民事準備狀(見本院卷第39頁)、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見本院卷第139頁)追加被告友銓交通有限公司並擴張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沈志鑫、被告友銓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75萬1,851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139頁,下稱變更後聲明)。經核,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與原起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於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沈志鑫受雇於被告友銓交通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1月30日16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花蓮縣吉安鄉南濱路1段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海四街路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地點時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慢車道直行,亦未注意左前方欲右轉並已顯示右方向燈約七秒之被告車輛,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並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另原告有腦震盪症候群、輕度認知障礙、失智症等症狀,此部分均係因系爭車禍所造成。

㈡伊受有下列損害,茲述如下(見本院卷第302-303頁):

⒈醫療費用共20萬9,751元(包含已支出之14,929元+預為請求之醫療費194,822元)。

⒉車損共4萬2,100元。

⒊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⒋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比例部分:原告對於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的鑑定意見沒有意見,系爭車禍肇責比例,原告認為被告沈志鑫的肇事責任應該要負百分之80,至少也要如鑑定報告所載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369頁)。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同前開變更後聲明。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沈志鑫、被告友銓交通有限公司均以:

㈠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表示意見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0萬9,751元部分,就已支出部分,原告主張「泌尿科」、「身心科」、「神經內科」部分應予本件事故無關,應予剔除。預估未來醫療費用部分未見原告舉證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63頁);被告不爭執「神經外科」及案發初始「急診科」部分之費用(見本院卷第302頁)。

⒉原告請求車損4萬2,100元部分,應扣除折舊,且原告機車之所有權人為其子即訴外人裴超驊,原告應無權請求(見本院卷第165、302-303頁)。

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請求法院酌減。

⒋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萬2,515元,應於賠償總額扣除(見本院卷第165頁)。

⒌關於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比例,對於鑑定報告沒有意見,至於肇責比例,依鑑定報告所載,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369頁)。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沈志鑫於前揭時間,駕駛前開被告車輛,沿花蓮縣吉安鄉南濱路1段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海四街路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地點時貿然右轉,而原告亦未注意左前方欲右轉並已顯示右方向燈約七秒之被告車輛,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部分,詳下述與有過失部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前述傷害,被告沈志鑫應負過失責任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7、371-408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20017749號卷【下稱警卷】第23、25頁、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92號卷【下稱偵5792卷】第45頁)。又被告沈志鑫因系爭車禍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張棋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又原告主張被告沈志鑫係被告友銓交通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此部分被告並未爭執,則被告沈志鑫於執行業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友銓交通有限公司與被告沈志鑫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得請求之已支出醫療費用為10,279元:

⑴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腦震盪症候群、輕度認知障礙、失智症」之傷害,並已支出醫療費用共14,929元等語。被告則辯稱:不爭執原告已支出之神經外科及急診科費用,原告至其他科別就診之費用則應與系爭車禍無關等語。

⑵本院依以下理由,認本件原告主張其所受「頭部外傷、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腦震盪及損傷」傷勢部分,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餘傷勢(輕度認知障礙、失智症)則與系爭車禍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①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頭部外傷、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腦震盪症候群、輕度認知障礙、失智症」,固提出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5-69頁)。

②經查,經本院函詢門諾醫院原告主張其所受「頭部外傷、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腦震盪症候群、輕度認知障礙、失智症」等傷害是否均為系爭車禍所造成,經該醫院以113年8月30日基門醫鑣字第000-0000號函回覆稱:「(一)神經外科部分:病人(即原告)腦出血、腦震盪及損傷是車禍引起,後續追蹤電腦斷層,血塊已吸收,無生命危險,腦震盪大多數人1-3月會慢慢緩解,極少數人會持續1年…;(二)神經內科部分:病人疾病與車禍沒相關;(三)精神科部分:據病人所描述,記憶減退發生於系爭車禍後導致功能缺損、情緒低落、焦慮、夜眠差等症狀,在規律治療下,病人的情緒、夜眠、尿失禁、頭痛有改善,記憶退化程度有減緩…;(四)泌尿科部分:跟車禍應該沒有關係…」(見本院卷第193頁),堪認門諾醫院對於原告所受「頭部外傷、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腦震盪及損傷」之傷害而至「神經外科」就診部分,認為與系爭車禍相關,至於原告至「神經內科」及「泌尿科」就診部分,則均與系爭車禍並無相關。另就原告至「精神科」就診部分,依前開門諾醫院函文,就原告有「記憶力退化、情緒低落、焦慮、夜眠差、尿失禁、頭痛等症狀」而至精神科就診,函文並未明確表明上開症狀與系爭車禍有關,而僅係指據病人描述有該症狀而已,而本院審酌原告案發時已70歲餘,已屬相當高齡,且身體各方面機能於高齡時本即可能產生退化狀態,且原告亦有至神經內科(與系爭車禍無關,同前述)就診其所罹患之認知障礙、記憶力下降或其他如抱怨常找不到東西、證件、存摺、錢,感覺家中被裝針孔攝影機,並認為錢遺失與家中被人裝針孔攝影機等相關等等情況(詳本院卷第234-235頁病歷),則原告所罹患上開疾病(如記憶力退化、情緒低落、焦慮、夜眠差、尿失禁、頭痛)因而至精神科就診,亦可能係與其所罹患其他疾病有關,故依原告所提證據及門諾醫院上開回函等事證,本院尚難遽上開至精神科就診之病症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③就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神經外科」及「急診科」費用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門諾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73-79、81-83、85、89-91、105頁)可佐,且上開「神經外科」及「急診科」就診之醫療費用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02頁,故就上開「神經外科」及「急診科」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於10,279元範圍內,應為有理由。(計算式:306元【本院卷第73頁】+7,118元【本院卷第75頁】+20元【本院卷第77頁上圖】+370元【本院卷第77頁下圖】+240元【本院卷第79頁上圖】+540元【本院卷第81頁下圖】+180元【本院卷第83頁上圖】+200元【本院卷第85頁上圖】+100元【本院卷第85頁下圖】+200元【本院卷第89頁上圖】+200元【本院卷第89頁下圖】+805元【本院卷第105頁】)。

④至原告至其他科別(神經內科、泌尿科、精神科)就診部分,依前開說明,均難認與本件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應予駁回。

⑶綜上,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於10,27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請求逾10,279元之部分,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⒉原告不得請求將來醫療費用19萬4,822元:

⑴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詳言之,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請求所據之權利義務關係已確定發生,僅請求履行之期限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其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民事判決見解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導致需支出將來醫療費用19萬4,822元,並認為原告將來精神科部分、泌尿科部分均有持續就醫、服藥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然查,依本院前開認定,原告至神經內科、泌尿科、精神科就診部分,均與本件車禍無關,且本院認定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即「頭部外傷、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腦震盪及損傷」,依門諾醫院前開回函,醫院認為:「(一)神經外科部分:病人(即原告)腦出血、腦震盪及損傷是車禍引起,後續追蹤電腦斷層,血塊已吸收,無生命危險,腦震盪大多數人1-3月會慢慢緩解,極少數人會持續1年…」(見本院卷第193頁),堪認原告腦出血之血塊已吸收,腦震盪之情形大多數人1-3月會慢慢緩解,且原告於系爭車禍案發日至其113年1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亦已將近1年,則在上開傷勢應均已緩解之情形下,難認有何請求將來醫療費用之必要。是原告請求將來醫療費用19萬4,82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原告不得請求車損4萬2,100元:原告主張原告機車雖登記在其子名下,但係原告出資購買,並支出原告機車維修費用4萬2,100元等情,固提出原告之手寫文字(見本院卷第279頁)及原告機車行照(見本院卷第281頁)。惟按我國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查原告機車行照所載之所有權人為裴超驊(見本院卷第281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原告實際上出資購買原告機車之事實,本院尚難僅憑原告手寫文字稱原告機車為其所購買云云,即認原告為原告機車事實上之所有權人。原告既非原告機車之所有權人,自無原告機車維修費用之損失可言。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⒋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25萬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法院就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持續就醫及復健時間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前開「頭部外傷、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腦震盪及損傷」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原告雖主張精神慰撫金50萬元,惟本院審酌系爭車禍發生經過、被告本件加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於前開刑事判決所載之學經歷、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14頁)及兩造財產等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本件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26萬279元(計算式: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萬279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26萬279元)。

㈣與有過失部分之計算: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參酌卷內事證,認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時,右轉彎時,未讓右側慢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原告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時,未注意左前方欲右轉並已顯示右方向燈約七秒之被告車輛,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而前開逢甲大學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亦同本院前開認定(見本院卷第371-408頁鑑定報告)。是本院審酌後認系爭車禍過失比例應由原告負擔3成過失責任、被告負擔7成過失責任為適當。從而,本件過失相抵後減輕被告3成之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萬2,195元【計算式:26萬279元(1-30%)=18萬2,1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被告主張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1萬2,515元(見本院卷第165頁),應予扣除等語。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見本院卷第14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見偵5792卷第47-49頁,計算式:11535元+980元=1萬2,515元),原告確實已受領強制險理賠1萬2,151元。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萬9,680元(計算式:18萬2,195元-1萬2,515元=16萬9,680元)。

㈥本件附帶民事準備狀繕本分別於113年5月17日、113年5月14日合法送達被告沈志鑫、被告友銓交通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57、15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分別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8日、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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