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3年度花小字第5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停車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望月弘秀、東門租賃有限公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51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複代理人 陳定康 被 告 東門租賃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即RBF-5660號車輛 之車主) 法定代理人 林庭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113年度重小字第143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7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