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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68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林佳玟

原告
蔡秋桂
被告
邱錫棟即花東鯨世界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2日參加被告舉辦之賞鯨旅程,搭乘被告提供之交通車時,因車上座椅鐵桿欠缺護套致刮傷原告左小腿內側,致原告受有左小腿輕微擦傷之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200元、不能工作損失17,160元之損害,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參加被告賞鯨旅程,搭乘被告提供之交通車,上車後原告稱腳有碰撞到座椅下方調整椅背角度之拉桿而受傷,然被告至現場並未看見原告之左小腿有何傷勢存在,且被告之遊覽車均經驗車合格,應無過失。另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與收據金額不符,又原告已經退休,應無不能工作之損失,且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遊覽車座椅鐵桿欠缺護套致其刮傷左小腿內側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應就其主張之上情負其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上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花小卷第29頁),該診斷證明書雖能證明原告於111年8月12日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小腿輕微擦傷之傷勢,惟原告未能舉證說明被告「提供之遊覽車座椅鐵桿欠缺護套」有何故意或過失,及被告之行為與其所受上揭傷勢間有何因果關係,則其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36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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