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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救字第4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沈培錚

聲請人
徐另
法定代理人
朱芊卉
相對人
王幸玲即鄉村漢堡

上列聲請人與王幸玲即鄉村漢堡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次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訴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毋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故如未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要件,即無該條文之適用,聲請人仍應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81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幸玲即鄉村漢堡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司補字第74號),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元,雖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准予扶助證明、低收入戶證明等,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惟查,聲請人未提出法扶基金會審核表,且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範圍僅限於代寫訴狀,並非全部扶助。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有低收入戶證明書,但其標準乃指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4,230 元)而言,尚無法由此證明經由「政府補助」予以調整增加收入後,仍無法負擔預納本件小額訴訟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聲請人尚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且法律扶助僅予協助撰寫書狀,未指派律師為訴訟代理,即難認有勝訴之望,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法 官 沈培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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