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3年度花消小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徐另、朱芊卉、王幸玲即鄉村漢堡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消小字第1號 原 告 徐另 法定代理人 朱芊卉 被 告 王幸玲即鄉村漢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費者保護法懲罰性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民國112年11月18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朱oo攜原 告至被告獨資經營之鄉oo堡商號用餐,原告為消費者,被告為提供商品之企業經營者,被告身為專業廚師,明知奶酥醬厚片土表面經烤箱高溫加熱後,表面醬料呈現高溫半液體狀,溫度高達90度,被告應注意而能注意其所提供之奶酥厚片吐司有致消費者燙傷之風險,未注意商品之溫度及提醒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逕將吐司放置原告所坐位置,致原告徒手抓取吐司,而受有臉部、左側手部及多手指二度燙傷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2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消保法第51條(請求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元。 二、被告答辯則以:否認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提供餐點有因果關係或有任何過失行為,原告係8個月大之嬰兒,無法獨立就 坐,當天係由其法定代理人朱oo使用背帶將原告固定於胸前,並面對朱oo之胸口,故原告無法逕自抓取奶酥厚片,被告係將奶酥厚片送至朱o之座位前,朱o亦可見該奶酥厚片,且奶酥厚片高達90度係誇大之詞,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被告所提供之奶酥厚片符合當時一般消費者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無違反消保法第7條之情事,法律亦無規定要求消費 者食用前須逐一提醒告知食用方式,用餐者應自行評估溫度而自行決定食用,故後續朱oo如何提供原告、餵食食用與被告無涉,且同桌之就讀小學之原告兄長用餐過程中亦無異狀,顯見被告提供之餐點服務符合一般消費者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並未舉證商品欠缺安全性與其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難排除朱oo未盡法定代理人對原告之照顧保護義務所造成,原告之訴係無理由,倘原告之訴係有理由,懇請本院審酌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障手冊,獨資經營商號係小型早餐店,所得僅供溫飽,如蒙判賠償生計將受有重大影響,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受有臉部、左手及左側脖子二度燙傷,體表面積為百分之1之傷勢,業據原告提出台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 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被告亦未就原告之傷勢爭執,本院堪認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消保 法第7條第1項、第51條後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於000年0月出生,為無行為能力、識別能力之嬰兒,於112年11月18日事發時係由母親即法定代理人朱芊卉 帶去被告店內,依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當天我們去吃早餐,帶著兩個兒子,大的小學六年級,另一個即原告。我們點兩份早餐,只有我們這一組客人,等了二十分鐘,我背原告在胸前,原告正面對著我。老闆娘餐點上桌,我們不知道因為沒有告知,我當時眼睛酸痛,大兒子也沒聽到老闆娘告知。原告就去摸土司,然後就手起水泡。我們把他拉起來,可能土司醬用到脖子,所以脖子有稍微的水泡。」、「之前有吃過厚片土司,其他店家都會幫我切小塊,這家是第一次來。我們都是帶小孩外食,業者看到小孩都是非常熱情,都會告知上桌。我大兒子有在場,鮪魚蛋餅和厚片土司是一同上桌,還有點冰紅茶奶茶。」等語,由三人僅點二份早餐,可知本件主要消費者應為原告母親與哥哥二人,原告當時背在其母親胸前,面對母親而非餐桌,足見其並非主要進食者。復依上項陳述,可知被告已將厚片土司放在桌上後,始因原告轉身以手去摸土司,才會發生遭燙傷之情事。原告母親有食用過厚片土司之經驗,應知悉其為高溫之食品,而原告為嬰兒,無從理解或經由告知或標示明瞭土司熱度之危險。厚片土司表面有高溫,乃該食品之特性,並非瑕疵,亦非未符合現今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此高溫食品之危險通常係在上桌前之運送階段,一旦上桌放定位後,即應由食用之消費者自行注意不可打翻或不當接觸身體。然原告為好動之嬰兒,可於其法定代理人言詞辯論期日亦帶其來開庭時所見。其以超出一般用餐者食用此類厚片土司之方式,用手去觸摸,已不在店家得以防範危險之合理注意義務範疇,難認被告有不法過失。又除了嬰兒之母親外,店家亦無從約束嬰兒之活動,無從防止嬰兒以非正常食用之方式去觸摸食品,其母親亦非因不瞭解土司為高溫而允使其嬰兒去觸摸,而依當時情境,顯係突然防範不及才會讓嬰兒有機會去觸摸母親自己要吃的土司,這樣連母親都無法掌控嬰兒之狀態,自不能令店家須負擔起防範之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故係屬意外,被告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並無瑕疵,亦非未具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沒有不法過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