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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28號

返還租賃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邱韻如

原告
好生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右宸
訴訟代理人
翁于荃
被告
劉怡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237元。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6樓A室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2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6日與其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6樓A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2年6月9日起至113年6月8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押金為2個月租金7,000元,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應於每月20日前給付當月租金。嗣因被告自112年8月起未再繳納租金,經原告於112年12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仍未獲置理,已達4個月未繳納租金故終止租約,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給付未繳納之9期租金31,500元、水費9期450元、電費8,187元、破壞的房屋電子鎖2,100元,另被告押金7,000元依照契約可以抵充租金。依民法第184條規定、系爭租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237元;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中壢東興郵局存證號碼253號存證信函、監視器畫面截圖、應繳費帳單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終止,堪認兩造之租賃關係已消滅,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積欠租金、水電費及破壞房屋電子鎖費用總計42,237元,亦應給付予原告,惟原告尚保留押金7,000元,依照系爭租約第14條第4項,得抵充被告未給付之租金,故原告僅能請求35,23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系爭租約,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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