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29號
- 原告
- 賴文琳
- 原告
- 賴文瑄
- 原告
- 賴文豪
- 原告
- 賴文駿
- 原告
- 黃菊妹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賴淳良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胡孟郁律師
- 被告
- 柯岱均
- 被告
- 花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譽興
- 訴訟代理人
- 林冰心
- 訴訟代理人
- 簡燦賢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簡雯珺律師
- 被告
- 陳洲成
- 訴訟代理人
- 溫翊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交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柯岱均應依序給付原告賴文琳、賴文瑄、賴文豪、賴文駿、黃菊妹新臺幣1,368,400元、1,100,000元、1,100,000元、1,100,000元、1,114,099元,及均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花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依序給付原告賴文琳、賴文瑄、賴文豪、賴文駿、黃菊妹新臺幣1,368,400元、1,100,000元、1,100,000元、1,100,000元、1,114,099元,及均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前2項所命之給付,其中被告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柯岱均、花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柯岱均、花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如依序以新臺幣1,368,400元、1,100,000元、1,100,000元、1,100,000元、1,114,099元為原告賴文琳、賴文瑄、賴文豪、賴文駿、黃菊妹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對被告柯岱均、花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客運)、陳洲成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本院刑事庭將其對柯岱均之訴移送本院民事庭,並駁回其對花蓮客運、陳洲成之訴。嗣原告追加花蓮客運、陳洲成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菊妹2,114,09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文琳1,868,4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文瑄、賴文豪、賴文駿各1,6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柯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柯岱均於民國112年4月8日7時4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豐濱鄉台11線公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公路47.7公里處時,不當驟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彎而駛入對向車道,適有花蓮客運之受雇人陳洲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該公路北往南方向超速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使系爭車輛摔落該路段溪谷,致訴外人即該車乘客黃采葳摔出車外,因而受有唇開放性傷口、右側手臂肱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胸壁挫傷及頸椎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10時49分因頸椎骨折不治死亡。而賴文琳、賴文瑄、賴文豪、賴文駿為黃采葳之子女,黃菊妹則為黃采葳之母;黃菊妹因系爭事故受有無法受黃采葳扶養之損害14,099元,且應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賴文琳則因系爭事故為黃采葳支出喪葬費用268,400元;而原告賴文琳、賴文瑄、賴文豪、賴文駿應分別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51條、公路法第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陳洲成則以:柯岱均未打方向燈、毫無預警地侵入其車道,其看到時已不及反應,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且賴文琳所請求之喪葬費中關於交通、餐食之費用非屬必要,另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花蓮客運則以:陳洲成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其爰無庸與陳洲成連帶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且原告並未說明其有何提供商品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情形,原告應無從以消保法對其為請求;又系爭事故之發生對其而言乃不可抗力原因,其自無庸依公路法對原告為賠償;另賴文琳所請求之喪葬費中關於交通、餐食之費用非屬必要,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柯岱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即明。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柯岱均有不當驟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之過失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8月30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20233428號函暨所副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書)、交通部公路局113年2月6日路覆字第1130000085號函暨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書)在卷可稽(見花簡卷第153至163頁),而柯岱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柯岱均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⒉原告固主張:陳洲成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超速之過失,應與花蓮客運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觀柯岱均乃在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車道路段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難認行駛在該路段對向車道之陳洲成對車輛突然侵入其車道乙節有預見可能性,自難認陳洲成就此有何注意義務,遑論其有注意義務之違反;且系爭事故之發生乃柯岱均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所致,陳洲成突遇侵入其車道之車輛不及反應並無肇事因素等情,亦為亦為鑑定書及覆議書所載明;原告主張陳洲成有超速情事乙節縱屬真實,亦與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注意義務之違反無涉。原告主張陳洲成、花蓮客運應依民法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爰屬無據,其聲請就本件肇事原因再為鑑定,亦無必要。
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本文、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保法第7條雖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固不負舉證責任,但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或第三人舉證證明,始可獲得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消保法第51條規定旨在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以維護消費者利益,並藉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遏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其適用乃以企業經營者就損害事故有自己之故意或過失為前提。原告主張陳洲成因超速駕駛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花蓮客運為其雇用人,對其未盡監督之責,有選任監督之重大過失,花蓮客運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等情,為花蓮客運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查陳洲成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縱陳洲成確有超速駕駛之行為,其既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則原告所指稱之該「商品欠缺安全性」情形縱屬真實,亦與其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其自無從據消保法第7條規定對花蓮客運為主張。又系爭事故既係肇因於柯岱均之不當駕駛行為,即難執認花蓮客運之提供運輸服務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己身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主張花蓮客運應依消保法第51條給付原告賠償金,亦屬無據。
㈢按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遇有行車事故,致人、客傷害、死亡或財、物損毀、喪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經證明其事故發生係因不可抗力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公路法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關於舉證責任轉換之規定,目的在使汽車或電車行車事故之被害人,毋須依民法一般侵權行為規定舉證證明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即得向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請求損害賠償;而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則須舉證證明為不可抗力,始能免責;應屬有關民法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不可抗力責任,係指人力所不能抗拒者,即任何人縱加以最嚴密之注意,亦不能避免,例如颱風、地震、戰爭等;另通常事變責任係指債務人縱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而仍不免發生之事故,例如因第三人之行為所致者。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乃柯岱均不當駛入對向車道之行為所致,陳洲成並無肇事因素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花蓮客運之駕駛陳洲成縱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仍不免該由第三人柯岱均所致之系爭事故發生,是可認系爭事故對花蓮客運而言乃第三人所致之通常事變,惟尚非屬不可抗力,則原告主張花蓮客運應依公路法第64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花蓮客運雖泛言系爭事故之發生與不可抗力幾乎同理等語(見花簡卷第313頁),卻未能就該事故之發生乃因人力所不能抗拒之原因所致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抗辯,要無所據。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賴文琳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殯葬費268,4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單據為證(見花簡卷第101至113頁),堪予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爰屬有據。花蓮客運雖辯以其中之餐食、交通費用應非必要等語,惟死者親友於喪葬儀式中至死者住家、其死亡、火化或下葬等地點弔唁,並由喪家提供到場致意之親友飲食,乃我國多數文化俱有之禮俗,亦係家屬、親友撫平失去至親之傷痛所不可或缺之過程,是賴文琳就此支出之交通、餐食費用,堪認屬殯葬程序之必要費用,花蓮客運此部分抗辯,要屬無據。
⒉黃菊妹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無法受黃采葳扶養,並主張其扶養費以每月17,076元計算,其餘命以6.5年計算,又其除黃采葳外尚有6名子女惟為扶養義務人,因此受有扶養費損害14,099元等情,為花蓮客運、陳洲成所不爭執(見花簡卷第261頁),而柯岱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有據。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黃采葳為57年生,驟因系爭事故死亡,而賴文琳、賴文瑄、賴文豪、賴文駿為其子女,黃菊妹則為其母,其等分別痛失母親、女兒,無以同享天倫之樂,必悲慟欲絕,精神上自受有莫大之痛苦;而原告之學經歷、工作、收入及經濟等狀況,業經其陳明在卷(見花簡卷第219頁),並經本院調閱原告、柯岱均之財稅資料(見限閱卷)。本院審酌原告、柯岱均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花蓮客運之資本額、柯岱均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情形、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柯岱均、花蓮客運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分別以1,500,000元為適當。
㈥基此,賴文琳得請求殯葬費268,4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共1,768,400元【計算式:268,400元+1,500,000元=1,768,400元】;賴文瑄、賴文豪、賴文駿各均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黃菊妹得請求扶養費14,099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共1,514,099元【計算式:14,099元+1,500,000元=1,514,099元】。復扣除原告已分別受領之保險給付各400,000元(見花簡卷第41至44頁)後,賴文琳、賴文瑄、賴文豪、賴文駿、黃菊妹得向柯岱均、花蓮客運請求之數額依序為1,368,400元【計算式:1,768,400元-400,000元=1,368,400元】、1,100,000元【計算式:1,500,000元-400,000元=1,100,000元】、1,100,000元【計算式:1,500,000元-400,000元=1,100,000元】、1,100,000元【計算式:1,500,000元-400,000元=1,100,000元】、1,114,099元【計算式:1,514,099元-400,000元=1,114,099元】。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柯岱均係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花蓮客運則係依公路法第64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其等給付目的均在填補原告因系爭事故而生之損害,惟其等債務乃本於不同法律原因而生,揆諸前揭說明,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則其等中任一人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應同免給付之義務。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對柯岱均、花蓮客運以起訴狀所為之起訴,應屬對其等之催告,又該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0日、同年月15日依序送達柯岱均、花蓮客運等情,有起訴狀、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5、11頁),則原告就上揭得請求之金額,請求柯岱均、花蓮客運依序給付自113年4月11日、同年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公路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花蓮客運、陳洲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