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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8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邱韻如

原告
蘇煜翔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被告
吳忞蒚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1,309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1,3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30日13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國立東華大學校內外環道由北往南過彎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另一方向而來,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原告之車道,致原告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受有左側中指遠端指骨外傷性截斷及左側中指近端指骨外側韌帶撕除性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012元、看護費用8,000元、就醫交通費5,780元、手機支架毀損費用349元,並因傷無法參加預定之證照考試,損失550元報名費,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306,584元、精神慰撫金927,86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68,13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其為主要肇事因素,而就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部分,其中醫療費用於13,702元之範圍內不爭執,其餘費用與本件車禍事故無涉,又原告提出之所得並非薪資,勞動能力減損應以基本工資計算,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原告受傷的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易字第99號刑事案件全卷卷證核閱無訛,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在國立東華大學校內外環道由南往北時行駛時,適被告騎乘機車自對向車道行駛而來並欲過彎,被告未注意穩定行駛於自己的車道內,恣意駛入原告車道,自有過失甚明,且原告並無在自己車道內防範對向車道來車義務,本件車禍事故僅為被告一人之過失所致,原告請求被告負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告抗辯其僅為主因,難認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9,012元,被告僅不爭執13,702元並有相關單據在卷可佐,此部分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係請求其至身心科、整形外科、精神科門診之就診費用,惟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被告抗辯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尚非無據,此部分既無法認定與本件車禍事故之因果關係,即不應准許。

⒉原告主張其在花蓮慈濟醫院住院4天期間由親屬看護,受有8,000元看護費用損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應由原告負看護必要性之舉證責任。而依照原告提出之原證6,僅能證明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住院4日之情事為真,醫師並無囑言需專人看護生活起居,則其請求看護費用,自難認有據。

⒊原告主張其支出就醫交通費用5,780元等語,經被告否認,經核原告之交通費用係至身心科、整形外科、精神科門診就醫,而原告無法提出診斷證明書,難以認定與本件車禍事故之因果關係,此部分交通費用即不應准許。

⒋原告主張其於112年4月18日報名第17屆國貿大會會考之證照報名費550元,因本件車禍事故無法應考故有損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而本件車禍事故為111年4月30日,原告在事發後一年後報名應考之考試,其無法到場應考,難認與本件車禍事故有何關聯性,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⒌原告主張其放置在機車上之手機支架因本件車禍事故毀損而受有349元之損失等語,為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

⒍勞動能力減損

⑴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5%之情事,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⑶原告主張其於113年薪資所得為1,144,493元等語,固提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為證(本院卷第243頁),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其上記載為「其他所得」,不得作為原告薪資所得,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仍為學生,應以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等語。

⑷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申報之所得既非屬薪資所得,且未能提出任何僱傭契約或在職證明書,既經被告否認,則原告主張之所得是否為「提供勞務者之所得」,即屬有疑。原告既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仍應著重於原告提出勞務後之報酬,始得作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礎,原告無法舉證其主張之「其他所得」屬於其提供勞務後之報酬,自無法認其為原告勞動能力之薪酬評價,是仍應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1年度基本工資即25,250元為計算基礎。

⑸復按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期間自111年4月30日起計算至原告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1日即154年12月25日止)。而以前述111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及5%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以霍夫曼公式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之數額應為356,039元。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其主張所示之傷害,傷勢需要一定之時間就醫、復原及休養,對於生活上造成不便,且原告左手中指遠位指節截肢(本院卷第39頁),堪認對於原告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節重大,故此部分請求,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尚無不合,惟衡其傷勢狀況,另併斟酌本件車禍事故經過、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對原告生活精神上之影響等狀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以200,000元為適當。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70,090元(計算式:13,702+349+356,039+200,000=570,090),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均為無理由。

㈢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為118,781元,此部分自應視為被告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減。依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51,309元(計算式:570,090-118,781=451,309)。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就上述請求給付金額,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0日(附民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花蓮簡易庭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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