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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3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李可文

原告
邱秀蓮
訴訟代理人
朱大衛
被告
張晏甄
訴訟代理人
管禮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44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0,4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晏甄於民國112年4月6日16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街○○○○○○○○○號誌之花蓮縣○○○○○○街○○○○○街○○○號誌交岔路口,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張晏甄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其當時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均疏未注意,被告張晏甄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伊則係行經設有停標字之支線道卻未暫停讓行駛幹線道之被告張晏甄車輛先行,2車因而於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發生碰撞,2人均人車倒地,伊受有「右側大腳趾遠端趾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踝部挫傷(嗣經再次診斷為右踝外側韌帶部分斷裂)、右側足部挫傷(嗣經再次診斷為右側跟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伊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2,077,528元之損害,茲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13,821元。

⒉看護費用1,260,000元:伊系爭傷害需人看護,故請求看護費用。

⒊醫療器材費310元:伊因急診後醫師判定骨折需穿戴石膏鞋,故請求醫療器材費310元。

⒋交通費用18,650元:伊因不良於行,支付交通費用18,650元。

⒌系爭機車維修費15,615元:伊本件車禍系爭機車損壞而支出維修費用15,615元。

⒍工作損失部分384,580元:伊原待業求職中,因系爭傷害,經醫師診斷需術後專人照顧一個月、復健治療六個月、使用輔具三個月、休養四個月,依最低薪資每月27,470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共計損失工資收入384,580元。

⒎精神慰撫金284,552元:因系爭傷勢對伊生活造成不便,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84,552元,應屬有據。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7,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茲就原告請求之各款項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部分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部分對每日以1,200元計算不爭執,惟依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術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故應僅需30日,共36,000元。

⒊交通費部分,依原告提供之診斷證明書可得知,其赴醫院共13次(不同科別若同一日就診則以1次論),來回為26次。每次車資由原告家出發至花蓮慈濟約需花費140元,共需費3,640元,就此金額被告不爭執。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請依法折舊。

⒌工作損失部分:就診斷證明表示需休養四個月,被告不爭執,惟原告自認其於事故前為待業中,亦即無業無收入,難謂有薪資減損可言,無損害即無填補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再者,原告之計算日數甚多項目重複計算,如專人照護、復健治療、使用輔具、休養等,上開項目之時間並非向後接連計算而系於數後同一時間起算,應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表示願負賠償責任,然原告請求過高,未能達成合意,又被告對造成本件事故亦有悔意,請依法酌減。

⒎已受領強制險部分,被告不爭執,並請求扣除之。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刑事庭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113,821元及醫療器材部分31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以每日3,000元計算14個月之看護費用1,260,000元云云,然由原告所提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觀之,係記載「術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復健治療六個月,需使用輔具三個月,休養四個月」等語(附民卷13頁),其中「復健治療」、「需使用輔具」、「休養四個月」顯與專人照顧不同,堪認原告需專人照護期間為1個月,佐以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全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至2,400元之間,則原告請求每日由專人看護之費用應以2,200元計算1個月為適當,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是原告得請求此部分之費用即為66,000元(計算式:2,200×30=66,000)。

⒊交通費部分:原告往返醫院26次之3,640元之交通費用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有理由,至原告主張其餘交通費部分,並非往返醫院之車資支出,難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復未能舉證說明其必要性,要難准許。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機車因前述事故受損經修繕後,計支出修理費用15,615元,有信基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75頁),堪以採信。又系爭機車於95年2月出廠,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頁),至事故發生時,即112年4月6日止,已逾三年,依前揭說明,應予折舊,方屬公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電動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系爭機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本件系爭機車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零件費用15,615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之殘值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參諸上揭規定以定率遞減法計算結果,系爭機車零件修復部分折舊後之殘值為1,562元(15,615元×1/10=1,561.5元),應認為屬必要之修復費用。故原告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1,562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工作損失部分:被告雖抗辯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於休養期間確實受有薪資損失云云,然原告確因系爭事故需休養4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附民卷第13頁),是原告應受有4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又原告於事發時雖待業中,惟考量原告為00年生,事故發生時尚未達退休年齡,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日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是其主張以基本工資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自無不可。爰依113年間行政院勞動部所公布勞工基本工資數額(即月薪27,470元)為計算標準,本件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即為109,880元(計算式:27,470元×4月=109,88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需進行補骨手術及韌帶修補術,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及休養四個月,不僅身體受到侵害,更增添生活上不便,是原告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堪信真實。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資力、原告受害程度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50,000元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⒎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共545,213元(計算式:113,821元+310元+66,000+3,640+1,562+109,880+250,000=545,213),洵屬有據,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㈢與有過失部分之計算: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肇事次因,原告為主因等情,有花東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按(本院卷1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認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分別應負7成、3成之肇事責任。從而,本件過失相抵後減輕被告70%之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3,564元(計算式:545,213元30%=163,5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扣除:

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業已因本件車禍事故受領強制險理賠73,119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卷118至119頁),揆諸上揭說明,自應於原告上揭經適用過失相抵法則計算之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中扣除。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90,445元(計算式:163,564元-73,119元=90,445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侵權行為之債係未定期限之債,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9日送達於被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卷91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445元,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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