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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3年度花簡字第3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9 日
  • 法官
    林佳玟

  • 原告
    廖俊穎
  • 被告
    林瑞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41號 原 告 廖俊穎 被 告 林瑞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95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2,95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8日11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下同)國民七街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國民七街與國聯五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畫有停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國聯五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畫有停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貿然通過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44,380元(含零件費用41,510元、工資費用6,240元)、醫療費用96,622元、就醫交通費10,800元、中藥材費用1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05,600元之損害,並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9,402元,及自11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以:其當時方起步,有確認左方沒有來車,且視線遭其他車輛擋住。原告請求之車輛維修費應計算折舊;同意就醫交通費以原告所提醫療單據認定趟次及每趟100元之金額; 原告應舉證其有中藥材費用、不能工作損失之損害;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且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其所領取之強制險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之過失等情,業據其提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復有警方處理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花簡卷第65、149至201頁),堪予認定。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⒉被告雖抗辯:其當時方起步,有確認左方沒有來車,且視線遭其他車輛擋住等語。惟被告既自陳其視線遭其他車輛擋住,即徵被告斯時未善盡其注意幹線道來車、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注意義務,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被告此部分抗辯,洵無所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茲就原告得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及減少勞動能力之各項費用,分述如下: ⒈原告得請求車輛維修費22,671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車輛維修費44,38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41,510元、工資費用為6,24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 提出報價單為證(見花簡卷第19至23頁),應堪認定。惟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而原告機車係109年11月間出 廠,有原告保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花簡卷第168頁), 是迄至本件112年3月19日事故發生時止,已使用約2年5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原告機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43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1,510÷(3+1)≒10,378(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41,510-10,378)×1/3×(2+5/12)≒25,07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1,510-25,079=16,431】,再加計無庸折舊 之工資費用,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原告機車修復費用應為22,671元(計算式:16,431元+6,240元=22,67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91,834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96,622元之損害等情,提出醫療單據為證(見花簡卷第29至48頁)。惟核算原告所提醫療單據,其總金額僅91,834元,是原告僅得請求91,834元之醫療費用損害,逾此範圍之請求,應無可採。 ⒊原告得請求就醫交通費2,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就醫交通費之損害,應以其就醫單據核算就醫次數,並以單趟100元之交通費計算其此部分 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花簡卷第230頁)。而原告 於112年3月18日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就診,該次於同年月20日出院,另於同年月22、24、31日、同年4月21、26、28日、同年5月4日、同年6月29日、同年12月21日當日往返該醫院就診等情,有醫療單據在卷可佐(見花簡卷第19至23頁),堪認原告往返該醫院20趟,則原告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應為2,000元(計算式:100元×20趟=2,00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 ⒋原告不得請求中藥材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中藥材費用12,000元之損害等情,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⒌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05,6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自112年3月18日起至同年5月18日止 不能工作,因此受有105,600元之損害等情,並提出診斷證 明書、在職薪資證明書為證(見花簡卷第25至27、48至49頁)。觀諸該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12年3月18日17 :34時入院,於112年3月18日行開放性復位及骨內固定手術,於112年3月20日出院。出院後...宜休養兩個月」等語, 堪認原告於住院期間因進行手術,及出院後2月內之期間因 有修養之必要,均無法從事工作,則原告主張其自112年3月18日起至同年5月18日止不能工作等情,堪予採信;考量原 告若未受傷應有完全勞動能力以從事勞動工作,參諸原告於110年2月起至112年8月止受僱於合勝商行所領薪資總額為150萬元,另於109年12月起至112年8月止受僱於滷富小吃所領薪資總額為48萬元等情,有前開在職證明可參(見花簡卷第25至27頁),本院認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每月薪資應以其上開薪資總額之月平均數額即每月65,000元(計算式:150萬 元/30月+48萬/32=65,000元)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應以130,000元為限(計算式:65,000元×2月=130,000元),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05,600元,為有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此住院進行開放性復位及骨內固定手術,出院後尚進行復健治療,致生活上多所不便,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兩造之學經歷、工作、收入、家庭及經濟等狀況,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花簡卷第209頁),並經本 院調閱兩造之財稅資料(見限閱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過失情形、原告所受之傷勢致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適當。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乃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見花簡卷第155、182、187至190頁),是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兩造之肇事原因、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原告就本件事故應分別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並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 告之賠償責任。 ㈤基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分別為車輛維修費22,671元、醫療費用91,834元、就醫交通費2,000元 、不能工作損失105,6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322,105元(計算式:22,671元+91,834元+2,000元+105,600元+100,000元=322,105元)。考量原告所應承擔之與有過失責任,復扣除其已受領之強制險給付72,523元(見花簡卷第230 頁),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152,951元【計算式:(322,105元×70%)-72,523元=152,9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支付命令及原告聲請狀繕本於113年5月10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花簡卷第75頁)。被告既自收受催告起迄未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2,951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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