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412號
- 原告
- 盧建志(即盧許金花之承受訴訟人)
- 原告
- 盧七郎(即盧許金花之承受訴訟人)
- 原告
- 盧淑惠(即盧許金花之承受訴訟人)
- 原告
- 盧智豐(即盧許金花之承受訴訟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巧雯律師
- 原告
- 盧曉玫(即盧許金花之承受訴訟人)
- 訴訟代理人
- 謝萬本
- 被告
- 曾正雄
- 訴訟代理人
- 籃健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盧許金花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000年0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盧建志、盧七郎、盧淑惠、盧智豐於000年00月00日聲明承受訴訟,繼承人盧曉玫於000年00月0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卷第105頁、第235頁)。又原告盧曉玫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00時0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縣○○市○○街○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縣○○市○○街○巷與○○街口(下稱系爭事故路口)欲左轉,訴外人盧仕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縣○○市○○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系爭事故路口,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盧仕益人車倒地,並受有肋骨骨折、顏面骨骨折、第二節頸椎骨折、缺氧性腦病變病併中樞衰竭及創傷性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等傷害,於同日00時00分經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急救,於翌日00時00分許,因上揭傷勢,致多重性外傷死亡。盧許金花為盧仕益之母,因盧仕益遭遇系爭事故死亡受有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之損失,並請求扶養費用147,319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卷第287頁):被告應給付原告盧建志、盧七郎、盧淑惠、盧智豐、盧曉玫2,147,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有過失,但依照鑑定意見書,盧仕益應有百分之50以上之過失,至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盧許金花請求扶養費用部分未見其舉證有扶養需要之事實,請求精神慰撫金均過高,且盧許金花與盧仕益其餘繼承人已獲得強制險200萬元及被告先行給付之和解金共500萬元,盧許金花依比例應分得12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原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為證,該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期間亦自白犯罪,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被告未爭執其過失之侵權行為,堪信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導致盧仕益死亡之結果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小貨車行經系爭事故路口時,未注意並暫停讓直行車之盧仕益先行,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自有過失甚明,盧許金花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原告均為盧許金花之承受訴訟人,字得承受此請求權。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原告主張盧許金花須由盧仕益扶養,故而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147,319元等語,但就盧許金花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盧許金花所受扶養費之損失。
⒉精神慰撫金
⑴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被害人請求賠償慰撫金之數額是否相當,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⑵經查,盧仕益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盧許金花為其母,驟失至親,哀痛逾恆,自受有心理及精神上之痛苦,故盧許金花請求賠償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件車禍肇事情節及盧許金花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盧許金花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公允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過高,應不准許。
⒊綜上,原告為盧許金花之承受訴訟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0萬元。
㈣與有過失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因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祇須具備民法第217條所定之要件,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不因被害人死亡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權利,雖係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72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為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被告駕駛車輛左轉時,盧仕益自被告左轉方向之車道反向接近系爭事故路口,依現場刮地痕起點判斷,本件撞擊位置在該左轉方向車道中央,接近距離系爭事故路口中心,盧仕益於碰撞後倒臥在路旁,且盧仕益騎乘之機車損壞嚴重,可知盧仕益接近路口時仍有一定之速度,並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是盧仕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應為肇事次因;而被告轉彎車未暫停禮讓盧仕益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亦有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是以,本院綜合前述情況,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為被告應負擔70%之責任,盧仕益應負擔30%之責任。以此計算過失比例後,原告承受盧許金花之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00,000元
㈤強制險已給付部分應予扣除
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按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⑴傷害醫療費用給付。⑵失能給付。⑶死亡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盧許金花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且為訴外人兆豐產物保險公司逕行分別匯入盧許金花及盧仕益其餘繼承人(共4人)之帳戶,則可認定盧許金花依各繼承人應得比例分得500,000元,此部分自應視為被告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減。
㈥被告另以300萬元與盧仕益之繼承人達成和解,盧許金花並獲分配500,000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原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在卷可參,依此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00,000元及被告給付之和解金500,000元後,原告無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